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民终4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出纳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胜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胜建工上诉请求:重新确认劳务费数额;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工票记录》、《工资代发放收条》均出自***之手,且均为复印件,***虽无异议,但与***举示的工资明细多处不符,且有几处涂改。故***与***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上诉人于2014年7月5日与***终止了合同,上诉人于同月14日给付***人工费20,000余元,于2016年2月6日又给付***人工费50,000元,故上诉人不欠人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胜建工给付工资5,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4日,恒胜建工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八五三农场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该协议对报酬、工期、质量等进行约定。2014年5月,原告为***承建的该工程提供劳务,每天工资400元,原告工作24天,工资共计9,600元,***已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尚欠工资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请原告做工,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支付工资5,600元,予以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共同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施工总承包人应对劳务分包人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被告恒胜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无论其与***是否结清工程款,都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和恒胜建工所记的《组长日记与结算》复印件8张,欲证实***所雇劳务人员的工作天数及应发劳务费数额。***认为与其无关。***认为其无法判断真实性,但对其仅记4天工有异议,其余部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采信。
2.2014年7月15日的《工票》,欲证实电焊工在上诉人接手考勤后,均实行计件工作制,而***实行的是日工作制。***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举示了《污水处理厂施工单元拖欠工人工资记录》、《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代发收条》,欲证实***工作天数及应发劳务费数额。上诉人认为,工票记录复印件中下面有两行标注的字,原件中没有,一审中***称是其自己书写的,其他人的劳务费数额不准确。***称非其所写。***认可系其所写,但系根据各原告的陈述,由其执笔记录,可以由法院查实后认定。本院认为,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于2014年5月28日至31日为***出劳务4天,***在代***发放劳务费时自己留取4,000元。
本院认为,***主张其为***出劳务24天,每天400元,总计9,600元,上诉人对每天的劳务费标准未提出异议,对出劳务天数提出异议,不认可。***在庭审中称自***不干后,其也不在工地干活了。按***主张的天数,应当自当年5月28日至6月20日,而***在5月份给其记考勤,在6月份不记考勤,有悖常理,且***在一审中举示的《2014年7月6日之前八五三农场污水处理工程欠工人工资记录单》(实际为《应发劳务费名册及数额》)截止时间为同年7月6日,而该名册中却无***的名字,***无证据证实其为***出劳务24天,故***主张上诉人欠其劳务费5,6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恒胜建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冬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