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03民初417号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469738026,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旭日社区。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出纳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三江社区12组50号。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恒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胜建筑公司给付工资1?1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恒胜建筑公司承包八五三农场污水处理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的”小五项”,***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每天工资200元,每月结算一次。**工作9.5天后,***不再承包该工程,该工程由恒胜建筑公司继续施工。***只给付**工资800元,尚欠工资1?100元,**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工资问题,***和恒胜建筑公司都相互推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八五三农场污水处理厂工地从事电焊作业,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春节前,恒胜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后,***给付**工资800元。因恒胜建筑公司欠***工程款,***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工资1?100元。
被告恒胜建筑公司辩称,恒胜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是否欠**工资,恒胜建筑公司不清楚。2014年7月6日之后,恒胜建筑公司不欠工人工资。如***拖欠**工资属实,**应及时主张权利,现**既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恒胜建筑公司申明***拖欠其工资,其损失应由本人承担。恒胜建筑公司对**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也没有垫付工资的义务,更没有连带给付的义务,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恒胜建筑公司质证情况:
《污水处理厂施工单元拖欠工人工资记录(工票记录)》1份、《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代发收条》1份,证明**的工资共计1?900元,郭某代表***给**发放工资800元。这份证据的内容是郭某书写的,证据原件在郭某手中。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恒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恒胜建筑公司质证情况:
《2014年7月6日之前八五三农场污水处理工程欠工人工资记录单》1份,证明***在施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79?561元,这份记录单已交给邵艳一份。原告**对欠其工资1?900元质证无异议,被告恒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恒胜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意见:
1.《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恒胜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由***承建八五三农场污水处理工程。原告**质证不清楚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协议,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真实的,因2013年该工程未进行施工,2014年***与恒胜建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
2.《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回执》1份,证明2016年2月6日,恒胜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质证不清楚给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3.《收据》10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恒胜建筑公司已经按结算标准给付***工程款208?440元。原告**质证不清楚被告之间是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7月5日的收款22?000元已经包含在2014年7月5日收款70?000元的数额中,***应将这份22?000元的收据收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质证无异议,被告恒胜建筑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庭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胜建筑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雇员**与雇主***对工资数额1?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恒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质证有异议,该份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恒胜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八五三农场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该协议对报酬、工期、质量等进行约定。2014年5月,原告**到***承建的该工程提供劳务,每天工资200元,**实际工作9.5天,工资共计1?900元,***已给付**工资800元,尚欠工资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请求***支付工资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共同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施工总承包人应对劳务分包人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被告恒胜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无论其与***是否结清工程款,都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