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8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飞机场南侧宏力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省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是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土地使用证中标明的使用面积为365967平方米,其中大部分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和鸡西分行。据上诉人了解,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土地已全部由东风区法院和佳木斯市中级法院执行,被上诉人并不再享有争议地块使用权,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用地现状图就认定”本案争议地块并不涉及抵押和执行”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东风区法院(2009)东行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座落于佳木斯市东风区乌苏里江街99号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院内东侧的成品钢架仓库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与裁定同时送达给上诉人的还有一张附图,附图显示,上诉人在接收4320平方米房屋的同时,接收11400平方米土地,裁定书中”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就是特指附图表明的土地。附图是东风区法院执行局绘制并交给上诉人的,如果没有附图明确土地使用权面积,上诉人不会接收房屋,上诉人接收了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三、在生产车间周边应有土地,既是技术规范要求也是常识。”地随房走”,土地的面积绝不会等同于房屋占地面积,而应大于房屋占地面积。上诉人购买后要有足够的绿地、通道和生产所必须的室外设施,上诉人所建的围墙、塔吊、临时用房都是为教学而建,对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任何妨碍。
被上诉人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在原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原件在土地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及土地现状图,足以认定上诉人占有争议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
原审原告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农垦恒胜公司停止妨害,拆除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擅自修建的房屋、围墙、塔吊;2、诉讼费由农垦恒胜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8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取得座落于东风区25委、地号4/25/275号、面积3659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9月25日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市宏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所有、座落于该公司院内东侧成品钢架仓库(无照、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强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上述钢架仓库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均为4320平方米,评估价格分别为4480601元和1060387元,合计5540988元。2013年4月24日,农垦恒胜公司以355.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钢架仓库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同日,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裁定,座落于佳木斯市东风区乌苏里江街99号、乌苏里江制药公司院内东侧的成品钢架仓库(无照、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农垦恒胜公司所有。2016年农垦恒胜公司在钢架仓库周围修建了围墙、临时性房屋及塔吊。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及公司用地现状图等,可证实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和面积,虽其部分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和鸡西分行,但本案争议地块并未涉及。农垦恒胜公司辩称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现在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主张所取得相应土地面积为11400平方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系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地块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农垦恒胜公司依法院裁决取得该地块上修建的成品钢架仓库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4320平方米,其无权在此范围以外修建围墙、塔吊等。农垦恒胜公司主张其获得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400平方米,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乌苏里江制药公司要求农垦恒胜公司停止妨害,并拆除擅自修建的房屋、围墙、塔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院内,成品钢架仓库周围的围墙、临行性房屋及塔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加盖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查档专用章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结合佳木斯市国土资源规划勘测院2011年4月测绘的用地现状图,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拥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获取是基于佳木斯中强资产评估事务所佳中强司评字(2012)第019号涉讼资产评估报告书和东风区法院(2009)东行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范围仅限于4320平方米的成品钢架仓库及相对应的43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也限于该成品钢架仓库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4320平方米,其认为享有11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基于对成品钢架仓库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对仓库周边的土地享有相邻权,但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擅自修建的房屋、围墙、塔吊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