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770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兵,北京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瑞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兵,被告路桥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路桥瑞通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0,659.15元(截止2022年3月28日)、护理费13,793.1元(截止2022年7月21日)、住院期间餐费398.5元、交通费601.32元(截止2022年3月28日)、营养费5,041.58元(截止2022年7月1日),以上共计114,079.86元;2、请求判令路桥瑞通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3、判令路桥瑞通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8.8元,共计2,208.8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路桥瑞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9日17时,原告回单位宿舍途中,经过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昌平区南口镇南口道北铁桥西20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路基底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报警,交警出具事故书,后原告通过拨打12345市民求助热线,路桥瑞通公司回电表示承担责任,但最终以医疗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本案发生地为公共道路,事故处具有凸出地表面的钢筋,行车不易发现,路桥瑞通公司作为公共道路管理人,不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未尽到提醒义务,造成原告绊倒受伤,应对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路桥瑞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的证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为与路面底座发生碰撞所致,因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事故证明,这仅能证明发生了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应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而且***主张的事发时间是2022年1月9日19时25分,但未提交事发时的任何证据。根据其提交的行程单可以看出2022年1月9日20时47分其从沙河北大桥公交站打车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事发地点在南口,南口与其上车地点相差30公里左右,从距离上讲,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其受伤。且其就医的时间是2022年1月10日,这两个时间点存在时间差,其受伤原因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并未提供事发时的录像证明,不能证明事发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表述的***当时伤势轻微,但其就诊书显示伤势比较严重。综上,我方认为***受伤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我方认可鉴定意见,各项期限应采用最低标准,***主张的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昌平区南口镇道北铁道桥路段的巡查养护单位为路桥瑞通公司。***主张2022年1月9日17时25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昌平区南口镇道北铁道桥西二百米处时,因路面路基底座凸起,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路基底座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庭审中,其提交事发地点的照片,照片中显示路面有一路基底座上有六根凸起的钢筋。事故发生后,***报警,警察出警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事故事实一栏载明“2022年1月9日19时2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昌平区南口镇道北铁道桥西二百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路基底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当事人责任一栏载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事故证明”。***受伤后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急救门诊就诊,因伤情较为严重转为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10日入院,于2022年1月19日出院。经诊断,***踝关节骨折(左)、跖骨骨折(左1-4)、左内侧楔骨骨折、lisfranc损伤、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定期伤口换药、术后二周拆线,术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门诊复查,预防卧床并发症,继续功能锻炼、消肿止痛等治疗,不适随诊。***分别于2022年2月19月、3月19日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复诊。截止2022年3月28日***就诊的医疗费花费共计60,640.75元,复印病历花费18.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2年7月21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损伤建议评定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预付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现在山东恒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1月起每月工资收入在4500元至5000元左右,并向法庭提交了劳务合同、职业及收入证明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山东恒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同志,身份证号13××32,系我单位员工,目前任切配工职务,其月均收入为肆仟捌佰肆拾叁元,4843元。特此证明。”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公章。
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主张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基本事实,路桥瑞通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责任是因交通部门主要处理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系人与路基底座发生事故,故交通部门只查明了事实,没有认定责任。路桥瑞通公司则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应系当事人的自述,认定书中已明确写明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也未提交事发时的影像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发票、行程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务合同、职业及收入证明、收据、《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于***受伤的原因,***虽未提供事发当时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及其就诊的情况,本院认为***所述与事实更为相符,瑞通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受伤系因路基底座凸起所致。路桥瑞通公司作为事发路段路面的养护单位,有保证路面的平整,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在事发路段路基底座有凸起情况下,路桥瑞通公司在巡查养护过程中未及时清除,造成***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时虽天色较晚,但涉案路段两侧有路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亦有车灯,其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视线应属尚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具有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现其因路面不平受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本院依据查明的情况酌情确定由***承担30%的责任,路桥瑞通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60,640.75元;误工费,***因此次事故受伤,误工损失实属发生,其主张的每月工资并未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故本院根据其收入状况和鉴定结论对其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1,915元;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市场护工价格和营养需要分别酌情确定为6750元、22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因此次受伤住院9天,其主张的398.5元的伙食费并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受伤后多次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本院依照其就诊的时间、地点酌情确定为3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共计为92,254.2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承担27,676.27元,路桥瑞通公司应承担64,577.98元。上述各项费用中***要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餐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4,57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原告***负担123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韦逸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