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

***等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3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处(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十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74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7日租赁使用***大挖掘机24.5个台班的事实难以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因如下:1、**的证言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2、一审法院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但***增加缴纳诉讼费用后,原审法官并没有开庭审理,而是直接做出了判决,没有给***要求新的证人出庭的时间。 ***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路桥公司十处述称,***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路桥公司十处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74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9年,***从路桥公司十处承包北京世博园管廊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3月份租赁使用***的大小挖掘机、挖掘机剪子、装载机(铲车)、货车等机械设备,双方约定大挖掘机每个台班2800元,小挖掘机每个台班1200元,铲车每个台班1500元,挖掘机剪子每个台班4000元。2020年初,***在扣除相应税款后支付给***租赁费69000元。2021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7日使用大挖掘机24.5个台班和2019年3月24日使用货车4个班的设备租赁费共计74600元,但未提交由***签字确认的相关设备租赁使用单据,并表示***以需要找总包方项目经理签字为由,拒绝在设备台班单上签字,***认可于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租赁***机械设备,但称租赁费已结清,否认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7日使用***大挖掘机24.5个台班,并提交2019年结算表及有***和***方工人**共同签字的设备使用台班及费用情况收据,证明其租赁***机械设备均会出具有相关人员签字的收据。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表示***系其姑父,***承包路桥公司十处工程项目后,租赁***的挖掘机,其作为挖掘机司机,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在***承包的工地使用挖掘机施工24.5个台班,***未在记工单上签字。***当庭电话联系路桥公司十处的现场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路桥公司十处于2017年将北京世园会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的挖掘机于2017年在世园会2号门进行过施工,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表示其与***系远亲,是***的工人,***确实使用过***的机械设备,一般由其在设备使用单据上签字,记不清是否在2017年、2018年使用过***的机械设备。**表示其系***的会计,其根据由**签字的凭证给***支付费用,已支付***2019年设备租赁费69000元,记不清是否在2017年、2018年给***支付费用,但一般都是一年开支一次,其本人未给***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亦未见过***给***现金。经质证,***坚持主张***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7日租赁使用其大挖掘机24.5个台班和2019年3月24日租赁使用其货车4个班,未支付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均表示二人达成口头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由***从***处租赁挖掘机、挖掘机剪子、装载机(铲车)、货车等机械设备,并约定了各类机械设备的租赁台班单价,法院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主张***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7日租赁使用其大挖掘机24.5个台班,租赁费共计68600元,***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虽然***申请证人为其证明,因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亦无法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事实难以认定,因此对***要求的该部分设备租赁费亦难以支持。***主张***于2019年3月24日租赁使用其货车4个班,租赁费共计6000元,***对此予以认可,虽然***辩称该部分租赁费已进行现金结算,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要求的该部分设备租赁费予以支持。因路桥公司十处并非本案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要求路桥公司十处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路桥公司十处未提交新证据。***提交提交给其工作的司机**1、于某、**2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7日租赁使用***挖掘机。***质证意见:不认识这些人,不认可这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达成口头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7日租赁使用其大挖掘机24.5个台班,租赁费共计686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经核实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何 悦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