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房山公路分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房山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长虹西路2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乡青土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乡青土涧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上诉人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房山公路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路分局)、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乡青土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土涧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瑞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房山公路分局、清土涧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施工行为只是毁损了施工现场内的一段水管,且在施工完毕后重新铺设恢复了该段水管。原审在没有查明涉案水管的权属、取水水源情况(水源是否能正常供水)、水管的铺设路径情况、施工前是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施工行为究竟是毁损了全路径的水管还是仅毁损了其中一段的水管等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未能完全恢复导致水管不能投入使用”,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酌定判决路桥瑞通公司赔偿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路桥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路桥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房山公路分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路桥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清土涧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路桥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路桥瑞通公司、房山公路分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桥瑞通公司、房山公路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30日,清土涧村委会(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了《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清土涧村委会将面积总计约1000亩的荒山、荒坡(包括北京市**煤矿及所属820采区、754采区)租赁给***、**经营,其中南至范围为原张得仙房后以区二级公路为界线从梨巴港沟口至***与西岳台分界处(包括北岭后、北沟子等地);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57年4月29日。合同同时对其它事项做出了约定。2007年5月24日,合同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2017年4月7日,房山公路分局(发包人)与路桥瑞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路桥瑞通公司承包房山区***大修工程,大修工程起点桩号为K16+600,终点桩号为K25+000。主要施工内容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工程、防护工程及附属工程等。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后路桥瑞通公司开始按照约定施工。 2017年5月5日,路桥瑞通公司(发包人)与北京严实新创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房山区***大修工程的清表等附属工作分包给承包人,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 2018年12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对北京严实新创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间,在***乡区级公路***大修工程中,以树木妨碍施工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乡区级公路***青土涧村路段施工范围内,树权存在争议的榆树、槐树、杏树等树木挖倒并弃之现场。经鉴定:现场被挖榆树48株、槐树82株、臭椿树3株、**1株、***8株,合计142株,被伐树***蓄积合计23.902立方米;现场被挖杏树39株,年产杏共计100公斤。现场内被挖树***价值共计7885元。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作出决定:1.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共计543棵;2.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共计39425元。 另查明,在我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勘验笔录中载明,路桥瑞通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挖坏了**、***的水管并进行了修复。经一审法院询问,**、***称路桥瑞通公司只对该水管进行部分修复,目前该水管仍不能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清土涧村委会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验的情况,路桥瑞通公司确有挖坏**、***水管的行为,且未能完全修复,导致该水管现不能投入使用,理应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对于**、***主张还有其它水管需要赔偿,以及**、***主张的路桥瑞通公司的施工破坏了其修建的蓄水池1座、电线杆4根、7公里的上涨墙、桃贾木水库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路桥瑞通公司施工的行为直接导致**、***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于**、***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毁树木赔偿一节,清土涧村委会与***、**签订的《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一款及租赁区域图附件载明,**煤窑露天矿(青坨)及东部相邻平台与北**,与**煤矿相通村级公路以下,南北煤窑相邻荒坡地,以后村其它煤矿关闭矿区均属***、**依法租赁范围(包括北京市**煤矿及所属820采区、754采区)。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被毁树木的情况及租赁区域图,可以认定被毁树木所在区域应为***、**所承包的荒坡地范围。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对象为北京严实新创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侵权人为严实新创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故**、***要求路桥瑞通公司赔偿其被毁树木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占地费用一节,**、***主张路桥瑞通公司在大修公路时,占用了**、***租赁的土地、林地100余亩,因涉及土地拆迁问题,不在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范围内,**、***可以另行主张。 对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房山公路分局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山公路分局与路桥瑞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房山公路分局为发包人,路桥瑞通公司为施工人,房山区***大修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系依法进行,**、***要求房山公路分局赔偿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判决: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清土涧村委会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路桥瑞通公司存在挖坏**、***水管的情形,一审中,路桥瑞通公司认可挖坏了1根水管,**、***主张挖坏了4根水管。现路桥瑞通公司主张就其认可的水管已经修复完毕,但其一审庭审中称“我们只是把路面上的水管修复了,至于水管是否能连接到水源,那跟我们没有关系”。对此应当指出,路桥瑞通公司将水管挖坏后,应将其修复至可以正常使用的状态,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路桥瑞通公司未能完全修复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损失一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路桥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