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房山公路分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3867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房山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长虹西路2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乡青土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乡青土涧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房山公路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路分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瑞通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乡青土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土涧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山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清土涧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30日,二原告与北京市房山区***乡青土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二原告承租青土涧村内土地1000亩。2017年,路桥瑞通公司承包建设**公路工程,在大修公路时,路桥瑞通公司占用了原告租赁的土地、林地100余亩,损坏了原告栽种的果树木10000余棵,损毁了原告修建的蓄水池1座、自来水管4条、修建的电线杆4根,同时,路桥瑞通公司应当施工后在临近公路的地方垒好约7公里的上涨墙但一直没有垒,路桥瑞通公司还将废弃物掩埋了桃木***及部分林地及6户耕地。路桥瑞通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房山公路分局作为发包方,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建设过程中占用原告的租赁土地,损坏原告的财产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二原告合法权益。 路桥瑞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存在损害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山公路分局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我单位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监理合同协议书》,负责施工、监理的招标等工作,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有资质的企业,我单位在招投标企业确定上不存在过错,我单位也并非侵权主体,原告不应该把我单位列为被告。 清土涧村委会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要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30日,清土涧村委会(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了《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清土涧村委会将面积总计约1000亩的荒山、荒坡(包括北京市**煤矿及所属820采区、754采区)租赁给***、**经营,其中南至范围为原张得仙房后以区二级公路为界线从梨巴港沟口至***与西岳台分界处(包括北岭后、北沟子等地);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57年4月29日。合同同时对其它事项做出了约定。2007年5月24日,合同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2017年4月7日,房山公路分局(发包人)与路桥瑞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路桥瑞通公司承包房山区**路大修工程,大修工程起点桩号为K16+600,终点桩号为K25+000。主要施工内容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工程、防护工程及附属工程等。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后路桥瑞通公司开始按照约定施工。 2017年5月5日,路桥瑞通公司(发包人)与北京严实新创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房山区**路大修工程的清表等附属工作分包给承包人,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 2018年12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对北京严实新创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间,在***乡区级公路**路大修工程中,以树木妨碍施工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乡区级公路**路青土涧村路段施工范围内,树权存在争议的榆树、槐树、杏树等树木挖倒并弃之现场。经鉴定:现场被挖榆树48株、槐树82株、臭椿树3株、**1株、***8株,合计142株,被伐树***蓄积合计23.902立方米;现场被挖杏树39株,年产杏共计100公斤。现场内被挖树***价值共计7885元。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作出决定:1.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共计543棵;2.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共计39425元。 另查明,在我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勘验笔录中载明,路桥瑞通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挖坏了原告的水管并进行了修复。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路桥瑞通公司只对该水管进行部分修复,目前该水管仍不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清土涧村委会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验的情况,路桥瑞通公司确有挖坏原告水管的行为,且未能完全修复,导致该水管现不能投入使用,理应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还有其它水管需要赔偿,以及原告主张的路桥瑞通公司的施工破坏了其修建的蓄水池1座、电线杆4根、7公里的上涨墙、桃贾木水库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路桥瑞通公司施工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毁树木赔偿一节,清土涧村委会与***、**签订的《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一款及租赁区域图附件载明,**煤窑露天矿(青坨)及东部相邻平台与北**,与**煤矿相通村级公路以下,南北煤窑相邻荒坡地,以后村其它煤矿关闭矿区均属***、**依法租赁范围(包括北京市**煤矿及所属820采区、754采区)。结合本院现场勘验被毁树木的情况及租赁区域图,可以认定被毁树木所在区域应为***、**所承包的荒坡地范围。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对象为北京严实新创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侵权人为严实新创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路桥瑞通公司赔偿其被毁树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占地费用一节,原告主张路桥瑞通公司在大修公路时,占用了原告租赁的土地、林地100余亩,因涉及土地拆迁问题,不在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范围内,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对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房山公路分局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房山公路分局与路桥瑞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房山公路分局为发包人,路桥瑞通公司为施工人,房山区**路大修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系依法进行,原告要求房山公路分局赔偿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315元(已交纳),由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