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

**与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8079号 原告:**,女,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264337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瑞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桥瑞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17元、脸部缝针及擦伤清创医疗费3000元、自行车配件损坏更换费用1000元、因事故摔坏的头盔1980元及骑行眼镜657元、骑行服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22年10月1日下午一点半骑车经过密云区白河峡谷烟囱沟隧道时,压到行驶路面一大块沥青石头,导致摔车,全身多处擦伤,脸部、**、左手轻度损伤,下颚关节损伤,脸部下巴缝合6针,左手受伤影响正常生活,车、头盔、骑行服、骑行眼镜等均已损坏。在事后10月2日已联系当地路政局,告知事由经过,对方让我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瑞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在我公司养护的路段摔伤,对于这个摔伤情况被告不知情,骑自行车摔倒属于正常现象,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日的路面有遗洒,即使有遗洒,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遗洒摔伤,而且我公司也不是遗洒人。原告主张摔伤的路段是免费公共开放的道路,我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就是进行养护,没有义务在客观上保证任何时刻养护的路段均能维持没有遗洒的通行状态,我公司已经尽到公路的养护责任。假设事故有遗洒原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22年10月1日下午一点半,事发当日视线良好,原告主张的骑行路段没有视觉上的障碍,原告应该谨慎行驶,观察路面情况,所以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也不认可原告摔伤与我公司有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2022年10月1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骑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烟囱沟隧道时,车轮压到路面上的石块,导致其摔倒受伤,并造成其自行车、眼镜、头盔、衣物等财产受损。庭审中,**提交了事发当日的事发地点照片,照片显示该路段隧道内无路灯,地面上有一石块。同日,**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面部开放性损伤、颞下颌关节损伤、肩部损伤(左),后**在北京爱颜医疗美容诊所接受了面部多处清创下颌缝合手术。 庭审中,路桥瑞通公司认可其系烟囱沟隧道路段的养护单位,负责该路段的巡视、清扫和保洁,亦认可该隧道内无路灯。路桥瑞通公司提交了清扫作业照片、《施工日志》、《普通公路清扫保洁质量与作业要求指南(试行)》等证据,认为该路段属于免费公共开放道路,事发当天已进行了清扫保洁作业,已尽到公路养护责任,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路段摔伤,亦不能证明路面有遗撒物,故不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照片、《施工日志》、《普通公路清扫保洁质量与作业要求指南(试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提交的其与养护单位沟通情况的截图、事发路段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结合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就诊等情况,本院认为**所述受伤经过与事实相符,路桥瑞通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案涉伤情及财物受损系其在烟囱沟隧道内骑车,不慎压到路面石块后摔倒所致。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石块遗撒者,但路桥瑞通公司作为事发路段路面的养护单位,负有保障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本案中,路桥瑞通公司未尽到保障道路安全通畅的公路养护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白天骑行经过无照明设施的隧道时没有认真观察路面情况,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对于**的损失,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路桥瑞通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一项,经核算为3416.17元,本院凭票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项,案涉事故导致**的自行车、眼镜、头盔、衣物等财产受损,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购买记录等证据,酌定财产损失为4000元。以上损失,由**自担30%,由路桥瑞通公司承担7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391.32元、财产损失2800元,以上合计519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