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

***与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7民初866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侄),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金河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000113355C。 负责人:王舰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平谷公路分局,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400709174D。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平谷公路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2643375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平谷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分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4240.41元,护理费14400元(240元每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每天*24天),营养费2400元(100元每天*24天),误工费22720元(5680元÷30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8046元(84023元每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250元,以上共计240456.41元;2.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25日6时许,***自己骑电动二轮(车牌号:北京CL××**)上班时,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南线与京平高速联络线交叉口由东向北行驶时,由于路面上遗撒的沙子及石头子影响自己骑行,导致自己摔倒受伤住院,现已出院,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政府辩称,对原告所述在事发地点发生摔倒受伤的事实,我方认可。我方认为这起事故是原告方没有依法按照交通道路法规规定进行分道行驶,进入机动车道不慎摔倒,事故应由原告自负。事发地点处于顺平南线与京平高速联络线的交叉地点,关于两条路的路产及养护范围的划分,顺平南线与京平高速联络线交叉点在养护单位有一个交叉和冲突的问题,按照现状的话,分界点是在人行横道线的南侧。我们也是按照这个分界点进行管理养护。人行横道线的南侧分界线往北都是我们管理养护。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4条以及《北京市公路条例》第25条,大原则是公路两侧有边沟的,用地范围公路两侧边沟外檐起1米的距离;北京市公路条例第25条规定,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外檐5米的区域。按照这两个去确定的话,得不出顺平南线12米的路面是公路用地范围,必须从***往外量最少5米,北侧有边沟,就从边沟外檐1米,也就是6.2米,交叉点没有边沟,按照《北京市公路条例》第25条规定,从***起5米的区域,应该量到人行横道的范围内,也就是顺平南线的路产范围是在事故点的人行横道的范围内,而不是截止于***。我方认为摔倒位置和路面沙子的位置是在***政府养护范围内,但是从现场看,遗撒的沙子不仅是在***政府的养护范围内,而是从顺平南线延续至京平高速联络线,请法庭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请求超出合理范围的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公路分局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涉道路京平高速联络线并非公路分局养护道路,故此公路分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从原告摔倒的视频来看,其驾驶电动车拐入京平高速联络线后在机动车道行驶,且其摔倒原因也是由于京平高速联络线上有石沙,导致摔倒,故此原告摔倒原因,顺平南线并不具备原因力,顺平南线与原告摔倒没有因果关系。且本案两条道路中顺平南线先于京平高速联络线修建,***政府所述路产范围,我方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两个法律,所规定的路产范围均未涉及十字交叉路口,在此情形下,公路分局认为,京平高速联络线自人行道南侧向北的管护责任,单位均应为***政府。二、***政府所述的路产范围与本案认定原告摔倒所产生的原因力及因果关系并无关联,从***政府所提交的原告摔倒的视频当中可见原告驾驶电动车是在越过京平高速联络线和顺平南线相交的人行横道后,起码有6.5米处,有堆积**,导致原告摔伤,故此,原告摔伤所产生的原因力与公路分局无关,其摔倒的因果关系也与公路分局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二、不同意***政府答辩意见。我单位保养路段,无证据证明有遗撒物。如果我单位路面有问题,也不可能摔在京平高速联络线20余米处,所以不认可***政府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5日6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南线与京平高速联络线交叉口处,***驾驶电动二轮车(车牌号为:北京CL××**)由东向北行使时摔倒。摔倒后***报警称由于路面遗撒的沙子及石头子影响其骑行,导致摔倒,平谷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22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内容:“……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现场道路路面存在沙子及石子。” 本院对***摔倒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顺平南线为东西走向,宽约12米,其北侧为京平高速联络线,南北走向。双方一致认可的***摔倒处位于京平高速联络线东侧机动车道内,据道路东侧***约3.8米,距顺平南线路面北侧约20米。顺平南线与京平高速联络线有肉眼可见的路面断接缝隙,紧挨断接缝隙在其北侧为一条东西向人行横道斑马线。***政府在勘察现场主张,顺平南线路面12米处往北约6.2米处为顺平南线与京平高速联络线分界。京平高速联络线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宽约2.95米。 被告***政府提交了***摔倒时的监控录像,当事人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道路监控录像显示,在2022年7月25日6时26分前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东向北行驶,自顺平南线向右拐入京平高速联络线,入弯前驾驶速度较快,且过弯时车辆及身体同时向内压弯,无明显减速迹象。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监控录像可见,事故发生路口京平高速联络线为南北双向四车道,京平高速联络线东侧自人行横道与***交接处始,有**呈不规则扇形状分布,***附近分布较少,非机动车道较少,机动车道处较多。***驾驶二轮车越过东西向人行横道后,车辆行驶至机动车道有**处发生不稳定摇摆,而后摔倒,***在其车辆左侧以俯卧状摔出,车辆及***本人静止后处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交界处。 2022年7月25日***入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18日出院,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书显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肺肺挫伤,多处皮肤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脾挫伤,腹腔积液,左颧弓骨折,面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2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随机指定,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2023年5月10日,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为10%;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建议护理人数1人。 另,***为北京××××**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出具证明,证明***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未上班,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每月53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主张同意误工费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护理费按照30天计算。 路桥公司受公路分局委托负责养护顺平南线,京平高速联络线由***政府修建并负责管理养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平谷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监控录像,本院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系遗撒在京平高速联络线上的**,负有管理养护责任的主体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洒落处由谁管理,养护。关于***政府提出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和《北京市公路条例》第二十五条,确认顺平南线路面12米处往北约6.2米处为顺平南线与京平高速联络线分界,该范围内均属于顺平南线道路的管理养护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北京市公路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公路两侧有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外缘起5米的区域;(三)封闭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隔离栅起1米的区域。前述两条法律,从文义解释角度来讲,并非是就道路养护、管理责任的划分,而是确定公路用地范围。从立法目的进行理解,前述条文是为充分保障公路用地而作出的规定。故本院对***政府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京平高速联络线由***政府管理养护,其对遗撒在京平高速联络线上的**有清理的责任,***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清理义务,其对***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存在未戴头盔、转弯未减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政府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要求公路分局和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其诉求的医疗费不高于其实际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于××××公司工作,且各方均认可其月工资以5300元每月认定,本院将根据***实际务工损失确认误工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3年,因此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营养期和就医应支出的必要交通成本予以酌情确定。***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伤情并***政府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政府负担3000元。 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325.9元、护理费51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8046元、鉴定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4292元,***政府应负担30%比例,为61287.6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应得赔偿金额为6428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2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85元,由原告***负担3499.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负担140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