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

***与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处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536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处,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处(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及路桥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7178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分包了路桥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西铁路挡墙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及路桥公司租赁了***的挖掘机设备进行施工。完工后,***多次向***及路桥公司项目部催要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及路桥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 ***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租赁费应该由路桥公司项目部承担。 路桥公司辩称,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成,路桥公司已不欠任何款项。本公司案涉相关人员已经退休,相关材料也已灭失,案件具体情况已无法了解,无法得知***是否与路桥公司签过合同。***从来没有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欠款,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路桥公司(原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北京市延庆区西铁路挡墙工程项目。***是路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分包给若干个施工队,***是其中一个分包队的负责人,***主要负责道路的机械施工。施工过程中,***找到***给***的施工队干活,路桥公司及***的施工队都租赁使用***的机械设备。施工结束后,因***的设备租赁费应该由哪方结算产生争执。2022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路桥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 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记工记录、工程处报工单、机械台班任务单以及收据,证明租赁事实。***称以上证据其只在收据上签了字,没有在工程处报工单上签过字,并且收据上的钱已经支付给***,另称该笔费用系路桥公司承诺承担的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路桥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并称在工程处报工单、机械台班任务单上签字的***、***以及明细中涉及的***当时都是路桥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及路桥公司租赁使用***的设备,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故***主张***、路桥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称工程处报工单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认定。经本院核实,有***签字的工程处报工单上机械租赁费共计21000元,故***应该支付给***设备租赁费21000元;有***、***签字的工程处报工单、机械台班任务单上的机械租赁费共计23000元,故路桥公司应该支付给***设备租赁费23000元;***主张有***签字的费用2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的签字,因此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提供的收据上虽然有***的签字,但是该收据交款人处签名为***,与***主张已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一致,因此该部分租赁费6780元不再重复计入。关于***要求***与路桥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存在约定且不属于法定的连带责任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桥公司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一直找项目部催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设备租赁费共计21000元; 二、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设备租赁费共计2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45元,由***负担669.45元(已交纳),由***负担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处负担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晨 书 记 员 郑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