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

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282民初4072号 原告: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59143055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2643375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界首市。 原告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力强公司)诉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力强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路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51037元并按月息1.54%支付利息(从202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界首市2022年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所需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从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原告为工程供应混凝土1496立方,货款为1351037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下欠货款75103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予答辩,其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力强公司(甲方)签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列被告**为被告北京路桥(乙方)的代理人,由**签字按印,无路桥公司加盖印章。结算清单载明“甲方向乙方2022年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适用项目供应混凝土,尚欠货款人民币陆拾陆万玖仟陆佰零贰元整。”签订结算清单后,界首市代桥**建材门市部自2022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5日共计支付500000元。2023年3月17日,以同样的形式,被告**与原告再次签署《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51037元,被告**在该结算清单落款处签字按印,原告方未在落款处签字或**。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023年3月17日结算清单中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原告放弃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其次,虽《结算清单》载明被告**系作为北京路桥公司的代理人,但并未由北京路桥公司的印章,也未有证据显示被告**系北京路桥公司的职工或者代理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23年3月17日的《结算清单》,清单载明“乙方承诺所签剩余货款保证于2023年5月17日(数字均为手写)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清,自愿以所签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54%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止,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同样的《结算清单》,但是该份清单付款日期处为空白,其余内容与上述约定均一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提供的最后付款日期作出了确认,故对“2023年5月17日”为最后的付款日期本院不予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23年6月5日开始。 第四,保全保险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其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支付保全保险费15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51037元及利息(从2023年6月5日开始计算,按月息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保全费150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元,财产保全费4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