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裕隆光电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裕隆光电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韩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西大街广电大厦四楼。
负责人:郭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分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2号世纪广场C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裕隆光电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裕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广电武威分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广电民勤分公司),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裕隆光电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被上诉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赵某,被上诉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裕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民勤县昌宁乡新建光缆主杆网络及本地网、分配网建设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建设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款数额,不存在需进行工程价款评估的情形,一审不予支持其诉请错误。一审庭审后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债务化解专题对接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可确认昌宁乡网络工程建设施工费。
甘肃广电武威分公司与甘肃广电民勤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其答辩称,甘肃广电民勤分公司与甘肃裕隆公司签订合同,但省上下发文件要求统一由中标单位智联公司建设。合同中没有涉及工程价款的内容,未经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无效,甘肃裕隆公司应当与智联公司协商沟通。
智联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工程与智联公司无关,其中标承揽的工程与裕隆公司也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裕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施工承建(宽带乡村)接入网(乡村通和县乡通)昌宁乡施工劳务费2312883元(按招标价计算);2、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所施工建设的工程款利息685384元(暂计算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7月止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312883元×0.0635=146868元×4.8年=685384元)息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第三人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甘肃裕隆光电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分公司(甲方)签订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分公司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建设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民勤县分公司本地网及分配网网络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武威市民勤县,施工范围:昌宁乡新建光缆主杆网络及本地网、分配网建设施工,工程期限: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甲方按照甘肃省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的农村本地网建设施工费价格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承包价;工程初验合格,甲方在30天内支付乙方30%的施工费,终验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0天内付给乙方90%的施工费,甲方滞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甲方将按合同一次付清余款;工程量变更,合同总价款可根据实际建设杆公里数进行调整,甘肃省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确认结果是唯一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并在验收后15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质量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在十日内进行整改,达到标准后甲方约请相关质检人员终验,经交验合格后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分公司处领用了昌宁乡宽带乡村工程建设的施工材料,并对其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后第三人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公开的招标流程中标,承揽了民勤县相关广电网络建设工程,并于2015年9月17日,分别与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2015年武威市民勤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合同编号GC-002)。2016年12月,经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和民勤县分公司、第三人、监理公司等四方共同验收,确定“宽带乡村建设工程”2015年武威市民勤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决算金额13220809.1元,其中昌宁乡工程决算量、项目单价包括:新建光缆杆路118.785公里、项目单价21914元,新建电缆杆路27.785公里、项目单价21914元,附挂光缆55.169公里、项目单价3853元,附挂电缆31.387公里、项目单价3853元,地埋光缆3.333公里、项目单价21636元,光缆交接箱安装(壁挂式)13个、项目单价1000元,光缆交接箱安装(落地式)1个、项目单价28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分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根据2016年4月出具的“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武威市××村通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昌宁乡接入网新建杆路146.57公里、附挂光缆55.169公里、附挂电缆31.387公里、新建光交箱14个、有源交接箱183个、县乡通新建杆路7.4公里。另外,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含在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三人在施工进场时昌宁乡工程中杆路已经形成,在工程决算时由第三人按照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确定。现原告陈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完成了建设区域的网络建设,且被告投入了运营,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施工承建(宽带乡村)接入网(乡村通和县乡通)昌宁乡施工劳务费2312883元(按招标价计算);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所施工建设的工程款利息685384元(暂计算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7月止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312883元×0.0635=146868元×4.8年=685384元)息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宽带乡村建设工程”2015年武威市民勤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中进行了施工,但因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已完成工程向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未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且原告在该工程中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根据工程决算表无法核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分公司核定的“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武威市××村通建设工程中已竣工工程还包括有源交接箱183个、县乡通新建杆路7.4公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完成;现原告未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进行司法评估,无法确定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裕隆光电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6元,由原告甘肃裕隆光电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甘肃裕隆公司提供:《甘肃裕隆广电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债务化解专题询证会会议纪要》及《甘肃裕隆光电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债务化解对接协商会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两次会议均确认了甘肃广电民勤分公司、甘肃广电武威分公司欠付甘肃裕隆公司四项债务的事实,拟定两年内化解债务的还款计划。甘肃广电武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开会的目的就是为了化解这个问题,甘肃裕隆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287多万无事实依据,我们开会时表示协商后才给答复,还没有确认工程量,他们也没有收到我们的协调书就提起了上诉。甘肃广电民勤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智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会议纪要与我方无关。甘肃广电民勤分公司、甘肃广电武威分公司、智联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对甘肃裕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会议纪要内容中显示的工程款数额均系甘肃裕隆公司主张数额,并未得到甘肃广电武威分公司的认可,仅能证实双方就此争议进行过协商,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实双方已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的事实,甘肃裕隆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仍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甘肃裕隆公司诉请是否有依据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甘肃裕隆公司与甘肃广电民勤分公司签订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建设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甘肃裕隆公司实施民勤县昌宁段农村有线网络工程的承建,但在该承建过程中,甘肃广电公司招标将民勤县境内相关广电网络建设工程交由智联公司建设,结合智联公司一、二审庭审中陈述“进场时杆路已经形成,工程决算是按照已完工程量确定,不知道杆路是谁施工”的内容,智联公司与甘肃裕隆公司在民勤县昌宁段有线网络施工中存在重合,甘肃裕隆公司在民勤县昌宁段施工的工程量存有争议。就甘肃裕隆公司主张以智联公司在民勤县昌宁段决算工程量计算其工程价款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该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民勤县昌宁段的承建方,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单价:甲方按照甘肃省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的农村本地网建设施工费价格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承包价。工程量变更,合同总价款可根据实际建设杆公里数进行调整”的内容,在发包方甘肃广电民勤分公司对该承建施工量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其应负有对承建的民勤县昌宁段新架杆路、附挂光、电缆等施工工程量提供相应依据的举证责任,亦应提供“农村本地网架设施工费”的计价标准,进而对工程款数额予以证实,但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看,甘肃广电民勤分公司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村通工程量的证明内容及2020年6月19日甘肃广电民勤分公司工作人员手绘的工程量测算图中均无体现甘肃裕隆公司所承建施工的工程量内容,在智联公司与甘肃裕隆公司就该昌宁段工程施工重合情况下,甘肃裕隆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民勤县昌宁段有线网络工程施工工程量。其主张依据智联公司结算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亦与其签订合同约定不符。而作为施工承建一方,甘肃裕隆公司在2015年10月施工结束后也未向甘肃广电民勤分公司申请施工验收,亦未在庭审中提供其在该段相应的施工资料等来佐证民勤县昌宁段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完毕的事实存在,不能简单以智联公司工程决算中的民勤县昌宁段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来认定甘肃裕隆公司建设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甘肃裕隆公司所持其诉请应予支持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应当就诉请再行搜集相关施工工程量、单价依据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甘肃裕隆光电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6元,由上诉人甘肃裕隆光电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晓  明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