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21民初1468号
原告:**,现住民勤县。
被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第三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甘062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智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甘06民终4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民勤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李某1及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智联公司就武威市广电网络分公司民勤县市县通及乡镇分配网建设工程达成了《通信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6月30日补签了合同。2015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6年初,被告智联公司与案外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验收了该工程。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通信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及《单(子)项工程委托书》,原告承揽被告泉山镇和平、合盛、中营、西营村广电乡村宽带光缆工程建设的劳务。2016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6年底,被告智联公司与案外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验收了该工程。经结算确认,两处工程工程款共计853400.6元。另原告**承揽完成了被告智联公司的民勤广电机房576光交箱2个、换杆26根、过路加高3次,大滩两处换角杆拉紧线、红星村装光交箱、装卸、保管材料,双茨科三杰2016年装箱排号、新型农村社区等工程,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后被告智联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3400.6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智联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智联公司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劳务费8755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情况。智联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2016年4月分别签订了《通信建设劳务承包合同》,**承揽了智联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价款共计875500元(包括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民勤广电机房576光交箱2个、换杆26根、过路加高等3次,大滩两处换角杆拉紧线、红星村装光交箱、卸材料费、材料保管费,双茨科三杰2016年装箱排号费、新型农村社区等未结算的全部工程),原告在一审时对该工程款也予以认可。智联公司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2月13日,分15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75500元,均有银行凭证和**本人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也向智联公司开具了870000元的税务发票,尚欠智联公司5500元发票。二、**付给第三人广电民勤县分公司的339000元,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与智联公司无关。智联公司与**、第三人广电民勤县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代付协议或约定。智联公司承揽甘肃广电公司武威分公司的××县分配网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和第三人广电民勤县分公司分别施工。智联公司付给**的工程款仅对应**的工程量。智联公司需付给第三人广电民勤县分公司的工程款,智联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没有必要通过**转付。且智联公司和第三人广电民勤县分公司作为两个法人单位,单位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公对公”转账,不可能通过个人向个人转交现金的形式代付工程款,这么做严重违反财务制度,对应的发票和款项往来不相符,势必会造成偷漏税的问题。**本人也同时承揽了第三人广电民勤县分公司的部分工程。因此**与第三人广电民勤县分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智联公司无关。综上,智联公司已完成了对**的付款义务。**给付第三人广电民勤县分公司的339000元现金,应当向第三人广电民勤县分公司主张债权或不当得利返还。
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述称,2015年智联公司承揽甘肃广电公司武威分公司的××县分配网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和第三人广电民勤县分公司分别施工。工程验收后,智联公司应向广电民勤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广电民勤分公司指定智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再由原告**转付给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广电民勤分公司指定被告智联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三笔,分别为:2016年2月3日50000元,2017年1月24日193000元,2017年12月23日96000元,合计339000元。原告**收到该三笔款项后,立即向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转付。故被告智联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该339000元,是被告智联公司向广电民勤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计入向**支付的工程款中。
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智联公司向原告转账后,其中339000元按照被告智联公司经理牟建忠指示,转支给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其中一笔转账,被告智联公司备注了“民勤县公司工费”,是指定向广电民勤分公司转支的。
被告智联公司辩称,转账单上备注的“民勤县公司工费”只是对施工地的备注,也是财务人员便于记账备注的。牟建忠曾是他公司的民勤县项目部经理,是他公司临时返聘的,已于2016年底离职。他公司有明确的规章制度,牟建忠只负责民勤本地工程的现场监督,其工作职责不包括工程费的结算。智联公司与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现在还未结算,二者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智联公司也未指定原告**向广电民勤分公司转付过工程款。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通信建设劳务承包合同2份,单(子)项工程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智联公司市县通及乡镇分配网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
被告智联公司、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
2.**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和牟建中(电话:139XXXXXXXX)短信交谈记录1份。**通过短信向牟建中提供了银行卡号,并短信告知牟建忠:“2016年2月2日汇款50000元已经收到,并提取现金后转交李某2经理,该公司未出具收款手续,这笔款项总不会在我的总款中扣除?”牟建中未短信回复。原告就证据作出说明:智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牟建中收到短信后,打电话答复相关款项不包括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之内。之后,原告向广电民勤县分公司支付的两笔款也是牟建忠授意的。
被告智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牟建中原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只负责民勤地区工程的现场监督,并无支配工程款的权利。2.原告出示的短信记录只是原告**单方面发出的信息,并没有牟建忠的回复,不能证明原告受牟建忠授意向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转账。
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
3.原告与智联公司经理李某1短信及微信记录1份,拟证明:2019年1月24日智联公司李某1仍微信指示原告提交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并答复只能报到15万元以内。原告据此认为:如果按照被告智联公司辩称,他公司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就不可能在2019年1月24日仍微信指示原告提交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并答复只能报到15万元以内。
被告智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求原告提供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仅是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是否发放到位的审计,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
4.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1份。原告据此认为:根据该交易流水,智联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汇款两笔,分别为193000元及96500元,如果两笔款均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无需在同一日分两次汇款;2017年12月23日被告智联公司向原告汇款96000元,注明系民勤县公司工费。该交易流水可佐证其中汇款339000元并非原告工程款。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同一日向原告汇款两笔系根据财务状况作出的资金安排;被告在2017年12月23日向原告汇款时注明系民勤县公司工费,仅仅是财务人员为了便于和其他县域工程款区分。
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通信建设劳务承包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
2.被告智联公司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12张、**出具的收条3张,**向被告智联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智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500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原告**按照被告智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出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870000元,尚欠智联公司5500元发票。
原告**对银行凭证、税务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他出具的,签名、手印也不是他的。并说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汇款193000元、于2017年12月23日向原告汇款96000元,该三笔汇款共计339000元,均系被告委托原告收款后转付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收款后,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2月23日转付给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
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出示“宽带乡村建设工程”2015年武威市民勤县县乡通及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民勤县自建工程初步核算确认单1张、工程核算表9张,拟证明:2015年广电民勤分公司与智联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最终施工费用为1391243元。
原告**陈述他看不懂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智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
1.原告**出示的通信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单(子)项工程委托书,被告智联公司、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的与牟建中短信交谈记录,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智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短信记录只是他单方面发出的信息,并没有牟建忠的回复,不能证明原告系受牟建忠授意向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转账的。且牟建中原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只负责民勤地区工程的现场监督,并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短信记录仅系原告单方面发出的信息,并无牟建忠的回复,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付款系受被告智联公司的授意,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出示的与智联公司副经理李某1短信、微信记录,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智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求原告提供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仅是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是否发放到位的审计,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了原告工程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出示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智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同一日向原告汇款两笔系根据财务状况作出的资金安排;被告在2017年12月23日向原告汇款时注明系民勤公司工费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和其他县域工程款区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智联公司授意向第三人付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智联公司出示的通信建设劳务承包合同2份,原告**、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6.被告智联公司出示的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12张、**出具的收条3张,**向被告智联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6张,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对银行凭证、税务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他出具的。但经法庭询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条不是他出具的,亦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在原审案件开庭时,原告**对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智联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与原被告在原审及本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5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出示的“宽带乡村建设工程”2015年武威市民勤县县乡通及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民勤县自建工程初步核算确认单1张、工程核算表9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广电民勤分公司与智联公司工程结算,与本案确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智联公司就市县通及乡镇分配网建设工程达成了《通信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6月30日由智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牟建中代表智联公司和**签署补签了该合同。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约定了工程单价。2015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6年初,被告智联公司验收了该工程。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通信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及《单(子)项工程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泉山镇和平、合盛、中营、西营村广电乡村宽带光缆工程建设的劳务。2016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6年底,被告智联公司验收了该工程。另原告**承揽完成了被告智联公司的民勤广电机房576光交箱2个、换杆26根、过路加高3次;大滩两处换角杆拉紧线、红星村装光交箱、装卸、保管材料;双茨科三杰2016年装箱排号、新型农村社区等工程。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智联公司提出**完成工程总量的价款为875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智联公司分15次共向**付款875500元,**向智联公司出具870000元税务发票。其中于2016年2月2日汇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汇款193000元、于2017年12月23日汇款96000元,原告**收款后,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2月23日将款项转付给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现原告**起诉,以向广电民勤分公司转付的三笔款项339000元,系受被告智联公司指定转付给广电民勤分公司的,不应计入其本人的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智联公司将其承包的市县通及乡镇分配网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与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工后,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总体工程通过被告及建设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以实际施工量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现经原、被告核算,确定原告工程款为875500元。被告智联公司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分15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75500元,已经完成其给付义务。原告所持其中339000元工程款系按被告智联公司的授意转付给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作为智联公司向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该计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虽陈述原告向其转付的339000元系其指示被告通过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未对原告的转付行为予以追认,而被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875500元,原告无据证实其将其中339000元向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转付系受被告智联公司授意,第三人广电民勤分公司亦不能证明该339000元已经计入智联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秀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万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Ο二Ο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