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403民初2433号
原告:**1,住**市。
原告:**1,住**市。
原告:**2,住**市。
原告:**3,住**市。
原告:**2,住**市。
原告:魏某,住**市。
以上六原告诉讼代表人:**4,基本情况同下。
原告:**4,住**市。
以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峭峻峰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平川区环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5,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世纪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平川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6,系该公司平川分公司主任。
原告**4等七位原告诉被告**峭峻峰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峭峻峰公司)、甘肃省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峭峻峰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被告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李某及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峭峻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1的工资36050元,支付拖欠原告**4的工资34450元,支付拖欠原告**1的工资32175元,支付拖欠原告**3的工资31500元,支付拖欠原告**2的工资31320元,支付拖欠原告**2的工资30940元,支付拖欠原告魏某的工资23300元,以上共计219735元;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广电公司将”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市平川区接入网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智联公司,被告智联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峭峻峰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峭峻峰公司雇佣七原告工作,其中原告**1共出勤257.5日,每日工资140元,拖欠工资36050元;原告**4共出勤265日,每日工资130元,拖欠工资34450元;原告**1共出勤247.5日,每日工资130元,拖欠工资32175元;原告**3共出勤262.5日,每日工资120元,拖欠工资31500元;原告**2共出勤261日,每日工资120元,拖欠工资31320元;原告**2共出勤238日,每日工资130元,拖欠工资30940元;原告魏某共出勤233日,每日工资100元,拖欠工资23300元,以上共计219735元。2016年年底工程完工后,七原告要求被告**峭峻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其称广电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智联公司,智联公司也无法将工程款给其支付,其暂时无能力向七原告支付劳务费,并承诺工程款一到账,其首先解决七原告的劳务费。后七原告多次向**峭峻峰公司催要,**峭峻峰公司向七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尽快解决,但至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峭峻峰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我公司与智联公司签的合同,干的是平川区范围内的工程,共计480000多,智联公司向我们支付了230000元,还欠250000元,我们将定西工人的工资付清了。现我们欠七原告210000元的工资没有支付,该笔欠款应当由智联公司支付。
被告智联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变更的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峭峻峰公司完成劳务工程量285160元,智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7580元,智联公司只需在欠付**峭峻峰公司工程款1758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甘肃智联公司仅欠付**峭峻峰公司工程款17580元,而甘肃省广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就签订合同的部分工程欠付工程款2129504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发包人广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甘肃省广电公司欠付我们的工程款是2129504元,就本案甘肃省广电公司应当承担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张219735元,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用具体数额我们无从考证。3.我们公司不应就实际的完成量及实际的欠付款承担责任。欠付七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甘肃省广电公司直接承担。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是由我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给智联公司的工程,该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结算,但我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已经向智联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无违约行为,现针对本案答辩如下:1.我公司从未与**4、**1、**1、**2、**3、**2、魏某七人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我公司从未与**峭峻峰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业务合同。也不存在拖欠**峭峻峰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因此”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建设产生的任何劳务合同纠纷与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此次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原告的身份,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员工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3.**峭峻峰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七原告每个人的日工资;4.欠条七份,证明拖欠七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峭峻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智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表、工资表、欠条真实性因无法认定,而不予认可。被告广电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表、工资表、欠条都是单方形成的,真实性因无法认定,不予认可。
被告**峭峻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通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七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智联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广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智联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完工报告》各一份,证明智联公司承包了广电公司**市平川区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价款为5323760元,工程已于2016年底竣工;2.发票四张,证明广电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194256元;3.发票3张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8张,证明**峭峻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285160元,智联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67580元,智联公司欠付**峭峻峰公司工程款17580元。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智联与峭峻峰之间的往来,我们不清楚,以峭峻峰公司的意见为主。被告**峭峻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明确的数字,是他们单方面做的,没有具体明确的计算方法。被告广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广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欠条,被告智联公司、广电公司虽有异议,认为系其单方制作,但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峭峻峰公司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广电公司将”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市平川区接入网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智联公司,被告智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峭峻峰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峭峻峰公司雇佣七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七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峭峻峰公司为其制作了相应的考勤。2016年底工程完工后经七原告催要,被告**峭峻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峻刚于2017年3月18日向七原告均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的具体数额及欠款人闫峻刚,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截止目前,上述《欠条》载明所拖欠的劳务费仍未能向七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七原告与被告**峭峻峰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七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峭峻峰公司财物公章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峭峻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峭峻峰公司负有按其出具的欠条确定的结算数额向七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同时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因被告广电公司、被告智联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转包人,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七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广电公司、智联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七原告要求被告**峭峻峰公司支付七原告219735元劳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电公司、被告智联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峭峻峰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的工资36050元、**4的工资34450元、**1的工资32175元、**3的工资31500元、**2的工资31320元、**2的工资30940元、魏某的工资23300元,以上共计2197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峭峻峰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玉莲
书 记 员 马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