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4229号
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苏得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通信产业公司”)诉被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联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通信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智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通信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75163.50元及其延期付款的滞纳金36893.58元(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每日万分之二点二),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产品设备全部交付被告,并履行了部分产品的换货要求。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只给付原告600000元,拖欠原告货款375163.5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智联科技公司辩称,拖欠货款属实。因原告向被告供货不符合设计要求,且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况,造成被告工程延期,为此被告支付误工费等费用,产生损失。造成未能付款的原因系原告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铁件材料现场检验结果、器材公司材料到货情况反映、出库单、发货清单,原始邮件截图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亏损说明、付款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决算表、费用支出明细表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监理通知单,系监理方因施工工程材料问题向被告出具的,因原告对监理通知单中提出的材料问题未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是否仅系原告一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亏损说明、付款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决算表、费用支出明细表,均为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基于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给付第三方款项,是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格为975163.5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产品设备全部交付被告,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产品的换货要求。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5163.5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生效,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智联科技公司向省通信产业公司购买货物,并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省通信产业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因智联科技公司仅向省通信产业公司支付了600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省通信产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36893.58元,并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延迟向原告付款,已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滞纳金。原告以日万分之二点二向被告主张滞纳金,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本持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供货质量存在问题及迟延供货造成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提供,未取得原告确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唯一供货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原告提供;且原告亦通过货物更换的方式将材料问题进行了解决,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此后双方更通过对账形式将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迟延供货及更换货物,造成被告损失的意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对于其损失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75163.50元及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延期付款的滞纳金36893.58元;
二、被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本金375163.50元、月利率0.66%给付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滞纳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1元,由被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的事项为:1.支付款项419538.08元;2.按照本金375163.50元、月利率0.66%给付自2016年8月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滞纳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静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司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