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

**、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王振兴,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代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向家坝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30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决定书面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云0630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字面理解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成立有效,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甲方(***)结清挖掘机款项后乙方(***)退场,上诉人认为此处“结清”意指为使免除债务或金钱方面付牵累、支付的到期金额,应当认定为结算并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只需结算就构成结清属于字面理解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矛盾。1.一审法院对《机械租赁协议》《结算单》均予以采信,但判决结果与上述二证明材料矛盾。《机械租赁协议》及《结算单》中载明挖掘机租赁费结清后挖掘机退场,若迟延支付则按950元/天计算租赁费,计算依据在于***在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18日期间向***出租挖掘机的租金为950元/天。这表明如果***付清了租赁款,***将挖掘机再出租给他人能够获得不低于950元/天的租赁收入,因此双方约定的延期费用是建立在***的合理利益期待之上的。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2021年1月19日起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的损失,远低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拖延费950元/天的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代表向家坝公司从水富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承包,***也在该工地上进行管理、结算,已形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发生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行为。一审判决既已认定***与向家坝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向家坝公司承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挖掘机租赁费应当由向家坝建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向家坝建筑公司作服一审判决的二审书面答辩。***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家坝建筑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的挖掘机租金28000.00元、拖车费2500.00元、油费300.00元,合计30800.00元;2.判令向家坝建筑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950元/天计算的挖掘机租赁费用至30800.00元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向家坝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20年9月17日,向家坝建司授权委托***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水富畜牧两碗场工程机械租赁场平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2020年10月16日,***代表向家坝建司与水富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作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作业点:水富市两碗镇两碗村项目地;金额:701900.00元;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表、挖土石方、挖运土石方、夯填土石方、石方破碎达到挖运条件等,具体施工内容以发包人现场工程师下发的指令为准;期限:2020年10月20日开始至2020年11月10日止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2020年11月11日,***向向家坝建司出具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就水富畜牧两碗场工程租赁场平工程向向家坝建司作出十项承诺:“一、......五、按公司的相关规定交纳本工程的各种税费、管理费及其他各种相关费用......九、该工程的一切保修责任及费用,由本人承担……”2020年11月20日,***与***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承租方式、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进场工作在次月内付清上月租金,以后每月如此类推。因甲方付款逾期或违约,乙方(***)有权停机或终止合同,施工完工后挖掘机租金款甲方结清乙方退场”。2020年12月18日,经***与***共同结算确认,***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挖掘机一台于2020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地点两碗春阳平养殖场,现在也(已)满一个月(2020年12月20日),挖掘机租金28000元,如拖延付租赁费按950.00元每天计算,另拖车费2500.00元、另补助300.00元油费,合计30800.00元。”另查明,水富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共计向向家坝建司转款63000.00元,其中,向家坝建司代***支付了42000.00元工人工资及罗华军材料费16000.00元,剩佘为向家规建司收取的***的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将挖掘机出租给***,***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向***支付租金。双方结算后,***未按《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在次月内付清上月租金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拖车费、油费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主张拖延费的请求的问题。***与***在《机械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甲方(***)挖掘机款结清(乙方)***退场,该条约定的是双方租金结算清楚,***即应退场,而非***在庭审中自述的租金支付完毕,挖掘机才退场,故对***诉称***付清***租金后,挖掘机才退场,***应按每天950元付拖延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的损失系***迟延支付租金的损失,***与***在《机械租赁协议》中约定,***在次月付清上月的租金,而***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支付***的付款损失,故本案损失的标准应以租金28000.00元为基数,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支付损失。对向家坝建司辩称未直接与***建立租赁关系,租赁费不应由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案涉工程系***代表公司从水富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承包的,***也在该工地进行管理、结算,已形成表见代理。向家坝建司关于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向家坝建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使用,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具有过错。应对***欠付的租赁费及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掘机租金28000.00元、拖车费2500.00元、油费300.00元,合计308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以租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三、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提出实质异议,认为一审认定合同只需结算就构成结清属于字面理解错误;既已认定***与向家坝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挖掘机租赁费应当由向家坝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未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21年3月30日出卖其挖机的《二手挖机买卖协议》,欲证实其挖机停放于***工地的时间,损失应计算至挖机出卖的时间。
归纳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对《机械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所称的“结清”的解释问题;二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是否得主张获得950元/天的拖延费;三是向家坝建筑公司和***间的责任分配问题。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焦点1,关于《机械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所称的“结清”的解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表述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表述意义。《机械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进场工作在次月内付清上月租金,以后每月如此类推。因甲方付款逾期或违约,乙方有权停机或终止合同,施工完工后挖掘机租金款甲方结清乙方退场。”本条中就甲方按月支付租金采用了“付清”的表述,对施工完工时甲方的义务采用了“结清”的表述。首先,从表述一致的角度出发,如条款本意是指施工完工后、乙方退场前甲方需要付清全部费用,应当采用与前文一致的“付清”,而非另用“结清”一语。其次,从工程施工的习惯出发,最后一次结算往往不满一个结算周期,因此需要单独清点计算、明确工程价款,目的在于确保双方对工期计算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结清”应当解释为施工完工后甲方结算完毕乙方工作量,而不是约定必须支付完毕;本案中,***向***出具的《结算单》就起到了上述的工期结算作用,满足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款结清”,***挖掘机退场的条件已经成就,认定正确,故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字面理解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尚未履行租金款项的给付义务,构成给付迟延。***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如拖延付租赁费按950.00元每天”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的违约行为仅包括租金款项28000.00元给付迟延,该款项给付迟延造成的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相较显然失衡,有违当事人不得通过违约金获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确认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并无不当。前文已经论述,挖掘机退场的条件已经成就,致使挖掘机至今仍然停留在两碗春阳平工地的原于上诉人自身,其主张因***的违约行为导致挖掘机不能退场,应当以挖掘机租金950元/天为违约金计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二手挖机买卖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3,关于向家坝建筑公司和***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机械租赁协议》中载明合同当事人是***(甲方)和***(乙方),与向家坝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合同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应当由***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尽管向家坝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向家坝建筑公司授权***全权办理水富畜牧两碗场工程机械租赁场平工程的相关事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可知,代理行为应当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本案中合同签订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从而不能构成代理行为,也不会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主张向家坝建筑公司与***间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向家坝建筑公司对***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与向家坝建筑公司间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瑕疵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戴红梅审判员宋明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