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

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与**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30民初149号
原告: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2172007329。
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临江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侯代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下称:向家坝建司)与被告**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家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被告**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家坝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家坝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进行承包的建设主体,在建设施工的时候,已经购买了保险,凡原告招用的工人均进行了招用登记,三期教育,签订劳动合同,并报社保部门备案,原告对招用的工人统一进行考勤,发放工资,被告均不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上。结合仲裁庭审,证人苏某、谢某也能证明,**铺、苏某、谢某受杨开友雇请,工资由杨开友发放(工资按杨开友计算的工天,指定的事宜做完一次性支付),工作职责也由杨开友安排,被告与杨开友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适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双方主体适格,但被告未提供其工资由原告或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发放和其受原告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约束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确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水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铺辩称:水富市高滩山水苑建设工程系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为原告的工程提供劳动,原告为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水劳人仲案裁字(2021)0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权公示牌照片一张,能相互印证案涉工地的总承包人是向家坝建司,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水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的三要性,能与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水富市高滩山水苑系原告向家坝建司在杜福海处承建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20年6月18日,被告**铺经杨开友介绍到原告向家坝建司承建的水富市高滩山水苑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按240元/天计算。同年6月20日,**铺因在工地受伤后未再去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被告**铺向水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铺与向家坝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2月3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人仲案裁字(202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铺与向家坝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家坝建司通过水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为股份合作制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层建筑工程;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建材销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未建立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被告已满十八周岁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其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泥工,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向家坝建司虽然不认可被告**铺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但庭审中认可**铺是在自己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班。又依据该通知的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供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铺与原告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方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