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

水富县***建筑公司、水富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30民初140号 原告:水富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临江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21720073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富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两碗镇两碗村茶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MA6PB5MX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富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水富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179500元以及利息6641元(利息以17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22年4月1日),计186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机械租赁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施工和机械租赁的内容、工程款项结算的总价及方式。工程结算款根据合同约定除了原告方施工的清表、挖运土方、夯填土石方外,还包括机械进出场费、安拆费、燃油、维修、保养。进场施工的机械包括装载机、挖掘机、运输车,由原告从第三人处租赁再行出租给被告方,原、被告双方约定挖掘机、装载机的租赁费用由第三方收取为准,被告方向原告方单独支付使用机械的租赁费用。合同中还载明了机械租赁以及使用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违约责任中有约定了机械租赁费用的扣除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民阻工、淤泥无法施工等被告的义务未妥善处理,导致原告的机械被迫断断续续施工,多次的停工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方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方发函,结算了工程款为62322.48元。因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方发函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施工费用,但未支付承租的机械租赁费用,综上,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东方希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原告向第三人租赁的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主张尚欠租赁费179500元不属实,本案原、被告结算总金额为73320.57元,被告已支付79259.05元,已不欠原告租赁费用。原告主张因淤泥无法施工产生的机械租赁费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综合报价中。村民并未实际阻碍原告施工,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原告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机械租赁作业服务合同》,约定机械型号、作业内容、台班费用及台班最小完成工程量(20型挖掘机台班费为2300元、50型装载机台班费为1900元、20型挖掘机破碎头台班费为3100元,20M2以上自卸汽车台班费1800元等)。合同预估含税总额为701900元,作业内容包括清表、挖运土石方、夯填土石方、破碎等;工程量以每天现场确认的机械作业时间及机械每台班(8小时为1台班)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所有机械均采用8小时1台班制,台班费用已综合考虑燃油(含采购及运费)、机械维保、操作司机费用,现场安全文明措施、人员及机具保险、现场临时设施、土方压实取样检测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所有机械进出场费、安拆费用已综合在上述台班费用中,不另行计取;因停机、维保、自然气候导致的停滞风险,相关费用已综合在报价中,不得发生任何签证费用。另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因一方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量盘点及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据此进行末次结算,验收不合格的,双方均认可不办理结算。2020年10月23日,原告开始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2月4日,被告公司决定暂时停止土石方开挖,仅保留一台挖掘机在现场,其他设备退场。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3320元,按合同比例支付金额为62322.48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开工通知函,限定原告于1月22日至24日组织机械进场施工。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与原告解除合同。2021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将遗留设备搬离施工现场。被告于2021年2月5日、3月16日两次共支付原告79259.05元。 2020年11月13日,***与**、葛彬签订《机械租赁协议》,《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租用挖机月租金为28000元,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超出时间以116元/小时结算,因甲方(***)造成误工或天气影响、群众纠纷等原因停工,工作不足240小时,应按一个月租金付乙方(**等)。乙方挖掘机进场施工所用柴油费用由甲方负责,并运到施工现场供乙方使用,其辅助油料及配件、维修费用、乙方机手工资等由乙方负责。 2020年11月20日,***与张**、**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后因未支付挖机费用,张**、**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本院作出(2021)云0630民初56号、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张**租金28000元、拖车费2500元、油费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28000元、拖车费2500元、油费1300元。本院判决后,**、张**分别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终1150号、11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作业服务合同》;被告制作的《会议纪要》《签到表》《关于〈机械租赁作业服务合同〉限期开工通知函》《关于〈机械租赁作业服务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关于〈机械租赁作业服务合同〉通知函》;《场平台班租赁使用记录》《工程进度款预算书》《付款凭证》;《机械租赁协议》四份、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云06民终1150号、11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合同台班费用是否包含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作业服务合同》第二条2.3.3条,台班费用已综合考虑燃油(含采购及运费)、机械维保、操作司机费用,现场安全文明措施、人员及机具保险、现场临时设施、土方压实取样检测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所有机械进出场费、安拆费用已综合在上述台班费用中,不另行计取,故原告方主张台班费用仅机械服务费用,而不包含租赁费用及向张**等人支付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因村民阻工、淤泥等无法施工导致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签字确认,且被告已支付完毕,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合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富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1.50元,由原告水富县***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