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昌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02民初506号
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兴工街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潩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邵义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环宇公司)与被告许昌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通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6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月息9‰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配电工程合同》一份。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被告经催促至今仍下欠货款660000元未付,已经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许昌通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供配电工程没有完工,原告也没有足额提供高压柜、低压柜及连接母线桥。原告已经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至今无法通电调试验收。2.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900000元的预付款,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并要求原告立即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3.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许昌通源公司(甲方)与河南环宇公司(乙方)签订《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乙方提供***和低压柜的连接母线桥)、变压器、箱式变电站(柜内全部用铜排连接)等配电系统交乙方生产、调试等,工程总价共计2439000元。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包括:GCS低压配电柜56台(单价26982元)、KY28A-12高压配电柜26台(单价32846元)、直流屏65AH1套(单价42000元)、直流屏40AH1套(单价25000元)、信号箱4套(单价1850元)、电缆分接箱(不带开关)1台(单价46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首付900000元货款后,乙方开始生产;货到工地,电力部门验收送电;送电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1359000元;预留质保金150000元一年后付清。
后河南环宇公司向许昌通源公司送货三次,共提供GCS低压配电柜35台、GCK低压配电柜7台、KYN28A-12高压配电柜13台及相关零件。许昌通源公司分五次向河南环宇公司支付款项900000元。庭审中,许昌通源公司提供的设备现场照片显示,部分配电设备未连接。
以上事实,有供配电工程合同、收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执、付款凭证、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按设计图纸标准和合同约定生产配套的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等设备,并指导安装调试后经验收合格;被告的合同义务是首付900000元,并在设备通电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下余款项。根据原告出示的供货清单,其共提供GCS低压配电柜35台、GCK低压配电柜7台、KYN28A-12高压配电柜13台,与合同附件报价清单所列设备明细相比,原告尚有部分配电设备未能提供,其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顺序,在全面履行合同后要求被告付款。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通电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通电验收报告,且被告出示照片显示部分配电设备尚未连接,客观上不具备通电验收的条件。综上,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39元,由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