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0215号
原告:临沂宏联艺术装饰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69441C2-1。
法定代表人:张富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00004448873J。
法定代表人:刘松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自伟,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宏联艺术装饰中心(以下简称宏联中心)与被告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宋茹玉、许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4832.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沿街门店广告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沿街门店广告牌匾制作安装服务。2015年9月18日,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剩余274832.7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市城管局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总价款未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导致我方无法准确确定总价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沿街门店广告制作施工合同一份及附件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招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后按照合同施工于2014年11月前完成了合同义务。2、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及临沂市财政局委托该公司审核,原告完成工程造价经审核为2621502.49元。3、被告出具的关于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工程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拨付给原告235180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根据政府规定,应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准,等审计报告出来后按照报告支付款项。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沿街门店广告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对所需沿街门店广告制作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标委员会确定临沂宏联艺术装饰中心(乙方)为中标供应商。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施工要求、工程结算、验收、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结算期限约定为,阶段性工程完工后,经市财政局评审中心、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合格后,拨付结算工程价款的90%,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原告完成施工。2015年9月18日,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鸿建审字(2015)第1303号临沂市城市管理局2011-2013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涉案的报告内容为:受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临沂市财政局的委托,对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3219834.94元,其中临沂宏联艺术装饰中心工程造价为2621502.49元。工程计量核准表及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评审单位均加盖公章。同时被告出具的2011-2013年沿街门店广告牌制作安装总投资情况表载明,原告拖欠被告全省“转、调、创”科学发展观公益广告制作费13476.36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关于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工程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11月,经市财政局同意,市政府批准,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工程,由临沂鼎泰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方,组织公开招标。确定了包括临沂宏联艺术装饰中心在内的六家公司为中标单位,施工期限三年。全部工程于2014年11月前结束。在工程招标、实施过程中,由临沂市财政局委托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全程跟踪评审,并在合同期结束后进行总结算。期间,按照财政局委托的跟踪评审单位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申请表》的拨付意见进行四期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共计1178.39万元,其中拨付给临沂宏联艺术装饰中心计235.18万元。
上述欠款合计283178.85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274832.7元,并自愿放弃主张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沿街门店广告制作施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自愿协商达成的,并经过了公开招标程序,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该承揽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及临沂市财政局的委托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对该报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均未否认或要求重新审核,报告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审核报告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621502.49元;加上被告拖欠的科学发展观公益广告制作费13476.36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2351800元,尚欠工程款283178.85元未予支付,本案中原告只主张274832.7元,并自愿放弃主张欠款利息,此项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未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无法确定总价款的问题。即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还是以被告委托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则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审核评估。政府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题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全文内容为:“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一种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对受托人的审核报告没有异议,该报告能够真实认定工程的造价情况,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以该审核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被告主张的审计报告至今没有结果,客观上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交付了承揽成果,被告未抗辩质保期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4832.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无法确定总价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宏联艺术装饰中心工程款2748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2711元,由被告临沂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荣先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