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2010号
原告: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218574285F。
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景德路8号集贸市场A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运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
原告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江建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江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原告进行“岭秀映象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发生民工讨薪事件后,经协商决定,暂从原告交付至州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保证金”帐户调出20万元款项,用于农民工薪金的发放,后期拨付工程款时再扣留20万元以原告名义补入农民工保证金”帐户内。但由于工作失误,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时没有扣减20万元交至“农民工保证金”帐户,事发后,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将多领取的2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多次未按承诺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沧江建司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书》:***在挂靠沧江建司承建西双版纳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丰公司”)“岭秀映象二期”工程时,因景丰公司没有拨付工程进度款,春节将至农民工闹了三天,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社保局”)监察大队、景丰公司、沧江建司三方协商,同意从交州社保局的“农民工保证金”提取20万元发放民工工资,在后期工程拨款中扣回补交到州社保局;由于景丰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没有扣回,导致景丰公司多付给***20万元,承诺把景丰公司多付的2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12万元。***曾于2014年7月27日、2016年1月11日在该《还款计划承诺书》签注延期还款的意见,2017年4月18日,***又再《还款计划承诺书》签注:“因资金困难,此多付款延期到2017年12月30号前付清”。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沧江建司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20万元负有偿还的义务,并应承担所承诺偿还期限届满后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归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000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承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文云
人民陪审员 付雅倩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