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付洪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2月15日生,回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个体工商户,系景洪市绍昆建筑材料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双版纳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云生,景洪农场综治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永军,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付洪春,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付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云高民申字第7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奇薇、被申请人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云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付洪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5日,一审原告***起诉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沧江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969222.73元及两次借款8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沧江公司答辩认为,公司欠***765000元,已经支付了681544.27元,现仅欠83455.00元未付。
一审查明:绍昆建筑材料经营部作为供方与沧江公司作为需方,***与沧江公司经办人付洪春,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3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对钢材的品名、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09年4月20日,绍昆建筑材料经营部作为甲方与沧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诺担保协议》,约定:1、乙方沧江公司在2009年4月28日前把拖欠甲方钢材款765000元,从沧江公司账上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乙方必须保证付洪春2009年4月份所提钢材款项,在2009年4月28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3、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09年4月23日,第三人付洪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人民币801847元”。2009年4月30日沧江公司通过勐腊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向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之星公司)支付钢材款681544.27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的绍昆建筑材料经营部与沧江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书》及《承诺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承诺担保协议》第二项“乙方必须保证付洪春2009年4月份所提钢材的款项,在2009年4月28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的约定,付洪春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给***欠钢材款801847元的欠条,从时间上分析,符合《承诺担保协议》约定的沧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第三人付洪春于2009年7月30日向***出具欠钢材款44000元的欠条,应属于未经授权或者未经追认的付洪春个人行为,结合双方签订的《承诺担保协议》综合分析,不属于沧江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应由付洪春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与沧江公司无关。同时,因付朝富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向***出具的欠条亦与沧江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一、沧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钢材款885302.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4元,由***承担3738元。案件受理费11886元,公告费300元由沧江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沧江公司均不服,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认为付洪春是沧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44000元钢材款欠条应由沧江公司偿还。付朝富是沧江公司指派的验收工作人员,付朝富出具的欠39920.76元钢材款应由沧江公司承担,请求判决沧江公司给付此两笔款项83920.76元。
沧江公司上诉认为,沧江公司承建的金都花园主体工程在2009年4月18日、19日就已完工,20日即由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之后任何人以沧江公司名义购买大量钢材,均不是沧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沧江公司不承担责任。《承诺担保协议》实质上是一份结算协议,之后付洪春于2009年4月23日向***出具的欠条属孤证,没有其他令人信服的任何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认为,从《承诺担保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内容上看,虽然不是结算单,但双方对2009年4月20日前购买的钢材为765000元进行了认可,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实际上是一份结算。第二条虽然约定的不是十分清楚,亦可以认定是第三人付洪春在2009年4月份购买的钢材,沧江公司承诺保证在4月28日前全部支付给***。沧江公司上诉称“第二条约定的意思是指付洪春在2009年4月份所提的少量钢材”没有依据证明,不予采纳。虽然根据《承诺担保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审第三人付洪春2009年4月28日前全部付清。”可以确认是沧江公司对付洪春2009年4月20日至4月28日购买钢村的付款承诺担保,但付洪春购买的钢材,还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印证,仅凭以付洪春之名出具的一份801847元的欠条,在付洪春没有出庭说明和质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称“双方对完帐,其就把收货单全部退还给了付洪春,其只拿一份欠条”的理由不充分,沧江公司已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了681544.27元,还应支付83455.73元(765000元-681544.27元),二审判决: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0)景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沧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钢材款834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345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则按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沧江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4元,由***承担13436.36元及公告费300元,沧江公司承担218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的上诉费3738元由***承担,沧江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1886元,沧江公司承担1664.04元,***承担10221.96元。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190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0)景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支持一审判决漏判的***要求沧江公司给付所欠钢材款83920.76元,以及自2009年7月30日起给付迟延支付的滞纳金的请求。主要理由: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对付洪春出具的欠条801847元钢材欠款未予确认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支付的681544.27元属于765000元中的款项,不予确认付洪春于2009年4月23日欠条真实性,从而作出的错误判决。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沧江公司称,公司只欠***83455.00元,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明除了《承诺担保协议》上载明的765000元外,沧江公司还另行购买钢材并已支付货款,具体为:1.山之星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为,该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收到勐腊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钢材款681544.27元,该笔货款于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9日在西双版纳景洪仓库提供,合计数量182.154吨,合计金额683574.59元,余款2030.32元由***用现金支付。
2.山之星公司出具的《提货汇总表》。内容为:2009年4月18日至4月29日,开票单位为勐腊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提货182.154吨,销售金额为683574.59元,支付款项683574.59元。
3.支付钢材款情况证明材料,发票、记帐凭证。武钢集团昆钢股份红河钢铁有限公司西双版纳经营部以及山之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沧江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4月30日通过勐腊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向其支付(银行汇款)钢材款1000000元、681544.27元,并证明了***已结清所有钢材款。
经过质证,沧江公司对上述证据,除了发票证明其已付货款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公司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供汇总表》形成于2012年5月9日,所证明的事实是三年前发生的事,为何在一二审不提交,对其证据“三性”不认可;记帐凭证无任何人签名。
再审中,***提出对付洪春《欠条》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付洪春的《欠条》单独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无论签字真实与否均需要相应的证据证明欠条项下的款项真实发生,因此,对该《欠条》不需要进行鉴定。
为核对《提货汇总表》的真实性,再审中,本院到山之星公司所在地调查,山之星公司提供了《提货汇总表》涉及的出库单两份、发票四份。山之星公司的原工作人员郭金海再次从其保存的电脑数据中打印出《提货汇总表》一份,并从保存的发货清单中提供了2009年4月20日、25日、29日发货清单,该清单与《提货汇总表》中相应日期记载的品种、规格、数量能对应,同时,《调查笔录》中,郭金海表示《提货汇总表》是依据原始的出库单、调拨单汇总而来,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再审申请人***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新证据予以认可,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提货汇总表上的交易真实发生。沧江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的主张。
本院认为,第一、***提交的新证据中,沧江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也承认该发票付款的金额是履行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及《记帐凭证》均与发票上载明的款项一致,《提货汇总表》上的金额与付款时间也与发票记载一致,汇总表的部份内容有相应的原始出库凭证予以印证,证据与其认可的付款金额并无冲突。被申请人虽不认可新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第二、经本院调查核实,郭金海提供的发货清单、《调查笔录》证实了货物出库的情况,调拨单和发票印证了《提货汇总表》上的货物调拨情况,上述证据证实了《提货汇总表》上的交易内容真实发生,上面载明的具体交易钢材的规格、品名、单价、数额、金额等,正是沧江公司付款的依据,此证据与沧江公司认可的付款金额能相互印证。
第三、从《承诺担保协议》的约定看,双方除了2009年4月20日结算确认的765000元的欠款之外,对付洪春4月份所提钢材款项沧江公司必须保证支付给***,此约定明确,除了结算金额外还有其他货款发生。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为履行与沧江公司的买卖合同,向山之星公司购买钢材向沧江公司交货。2009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沧江公司通过***从山之星公司提走182.154吨钢材,合计销售金额683574.59元。沧江公司通过勐腊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之星公司支付货款681544.27元,余款2030.32元由***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再审中的新证据证明,沧江公司已支付的681544.27元货款系2009年4月18日至4月29日从山之星公司提走的货物,与2009年4月20日《承诺担保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结算的765000元欠款无关。二审将沧江公司已支付的681544.27元欠款认定为支付《承诺担保协议》中双方的结算款765000元并进行抵扣错误。***提交的以付洪春名义出具的《欠条》,***既不能证明该《欠条》为付洪春所书,也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实际发生了钢材交易,不应采信,一审仅凭付洪春的《欠条》判决沧江公司偿还885302.73元不当。关于***提出的付洪春、付朝富出具的借条问题,由于该借条的时间不在《承诺担保协议》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不能举证证明交易真实发生,一审、二审未支持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原一、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190民事判决,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0)景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二、西双版纳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7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4元,由***承担5624元。沧江公司承担10000元,公告费300元由沧江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的3738元由***承担,沧江公司预交的11886元,沧江公司承担10000元,***承担1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艳
审 判 员  唐美泉
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