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云南省宣威市号,现云南省景洪市号。
委托代理人艾红(系***之妻),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室,现云南省景洪市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佑来,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景洪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现云南省景洪市路。
原审第三人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857428-5。
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宣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兵,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云生,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黎佑来、原审第三人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艾红,被上诉人黎佑来、原审第三人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云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较为复杂,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经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3月24日,沧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挂靠)》,约定“……乙方挂靠于甲方企业名下,从事工程施工经营活动,服从甲方旨在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方向的管理;甲方可根据企业内部的管理办法对乙方进行有限管理,可根据甲方内部组织结构命名乙方对外名称或施工队排序序号;乙方挂靠加入甲方企业名下施工,一是由甲方提供施工项目,二是由乙方自带项目。以上两种形式,均应向甲方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并由甲方代扣税金,其缴纳的额度可视施工项目的规模另行确定;项目竣工结算时,甲方有权收取已经明确比例的挂靠管理费和代缴的税金;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甲方干涉或约束……”。
2014年12月12日,沧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5年至今,为方便第六工程队的财务独立核算管理,在征得公司同意,以缴清代扣税金和公司管理费为前提条件,第六工程队以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开设了印鉴为***53×××899专用账户,主要用于第六工程队工程款的转入、材料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等,该专用账户开设九年以来,均属于第六工程队使用,与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无资金往来,所有转入工程款都属第六工程队单独承包工程款收入,财务结算及资金往来均与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本部的债权债务无关。”。
2014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5年,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我行开设了专用账户进行核算(账号53×××899),预留的个人印鉴章为‘***’;从2012年至今,该账户未与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账号09×××677)发生过资金往来;该账户未与申请执行人‘黎佑来’和‘景洪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发生过资金往来。”。
2015年1月19日,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工程项目滇南养护中心松山岭养护基地综合楼结算,曾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转账划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账53×××899人民币197240元,付给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5年1月19日,景洪市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局根据工程项目南海村委会阿克甫和曼先坦村小组太阳能路灯结算,曾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转账划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账53×××899人民币70000元,付给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1)景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佑来支付租赁费942934.93元;二、驳回原告黎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西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日,黎佑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账53×××899内的存款28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账户内的存款系个人所有,不属于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景执异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裁定,后依法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当终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该案中,***与第三人沧江公司是否成立挂靠关系,与黎佑来无关,黎佑来申请执行的财产只要源于以第三人沧江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即可,即便***与沧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黎佑来,若因为申请执行给***造成损失,应当由沧江公司向***予以赔偿。为此,黎佑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以沧江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开设的专用账53×××899内款项2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执行。***主张终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账53×××899内款项288000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终止(停止)执行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上诉人享有第三人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账53×××899内288000元的实体权利。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与沧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属实;基本上也认定了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开设53×××899账户系印签为***的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内的款项系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景洪市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基于***承揽的滇南养护中心松山岭养护基地综合楼工程、南海村委会阿克甫和曼先坦村小组太阳能路灯工程而支付给***的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并非是以第三人沧江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沧江公司享有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上诉人***才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主体理所当然应属于上诉人***。该物权的取得,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未违反社会公德,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物权法的规定应得到保护。2、自2012年以后,***便从未以沧江公司的名义从事过任何经营业务,双方也就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沧江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与沧江公司的关系只是开设了专用账户,这个账户也只是***可以用,账户里面的钱不是沧江公司所得,不能把这个账户的款执行进去。
被上诉人黎佑来答辩称,上诉人的账户是沧江公司开设的,不认可被扣划的钱是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只有权利起诉沧江公司;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沧江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已解除了挂靠关系,本案已经查明288000元是***和其他公司承包得到的,是***自己挣来的钱摆在沧江公司账户而已,所有者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事实相矛盾,上诉理由成立,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黎佑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沧江公司对原审认定的“2015年1月19日,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工程项目滇南养护中心松山岭养护基地综合楼结算,曾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转账划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账53×××899人民币197240元,付给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2015年1月19日,景洪市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局根据工程项目南海村委会阿克甫和曼先坦村小组太阳能路灯结算,曾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转账划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账53×××899人民币70000元,付给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表述不清楚,没有查清197240元和70000元的来源、归属。
对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用云南省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288000元中70000元的款项是***安装太阳能路灯所得,并没有用沧江公司的名义。
2、《思小高速公路松山岭养护基地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书》(原件)1份;欲证明该项目是***用云南省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该收入是***的个人财产。
经质证,被上诉人黎佑来不认可证据1,认为上诉人所述的所有项目挂靠在其他公司,那么上诉人的钱就不可能在沧江公司,应该在其他公司,否则就是违法的。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沧江公司不认同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黎佑来、原审第三人沧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沧江公司专用账户内的存款288000元是否可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沧江公司专用账户内的存款288000元是否可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首先,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一般是以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为标准的,这也是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原审法院依沧江公司债权人黎佑来的执行申请对账户名称为沧江公司的专用账户内的存款288000元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其次,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认为双方已解除了挂靠关系,但不论双方是否已解除了挂靠关系,只要上诉人仍使用着该专用账户,就应承担该专用账户对外可能产生的风险,如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该专用账户内的存款288000元给其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可再循合法途径向原审第三人进行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用账户内的存款288000元属其所有,原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胜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