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6日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4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景德路**。
法定代表人:艾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鹰,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景德路**集贸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刘华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刘审,男,汉族,1982年4月5日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能辉,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曹定明,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江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审、曹定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与曹定明系涉案工程实际合伙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就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实际结算、结算款为多少、诉争标的12263478.93元工程款的实际组成、工程款项是否已经支付以及支付主体究竟是谁等问题,进一步引导和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中,***、***依据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主张工程款,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也并无不当。但是,恒宇公司和沧江公司应当就其认可的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结算的抗辩主张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其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简单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举证不力等理由直接驳回两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造价应如何计算各持己见。虽然恒宇公司和沧江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主张其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31908848.89元,对此,***、***认为,尽管该结算书内容涵盖了其提交的签证材料,但结算书没有两公司签章,林飞不是其委托授权的结算人员,无权代表原审两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对于曹定明在结算单上的个人签字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该结算书缺乏基本的形式要件,而且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实际结算的依据。而对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恒宇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给沧江公司2300万元及刘审900万元,但该主张与银行转账凭证并不完全吻合,需要进一步查证,同时刘审又是恒宇公司工作人员,其身份具有多样,恒宇公司转款给刘审是否等同于恒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款转给沧江公司,这也有待于查证。虽然沧江公司向恒宇公司开具发票,欲证明恒宇公司已经支付了3200万元工程款,但如前所述,发票记载的数额与银行转账凭证不一致,也需要进一步查证。总之,通过已支付工程款的实际走向来看,无法判断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实际结算。重审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组织当事人对账或者依据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考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本院若直接予以改判将会影响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审级利益。
另,一审法院认定***、***与曹定明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在***、***两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曹定明,并对其进行释明。而一审法院根据沧江公司的申请,直接追加曹定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能会影响曹定明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还有可能引发另外的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更不利于诉源治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598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宗根
审判员 刘 希
审判员 范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学斌
书记员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