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

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与黎佑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云高民申字第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双版纳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永军,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佑来。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西双版纳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黎佑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沧江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付洪春、付朝林、付朝富都不是本公司职工,公司也未委托他们与黎佑来建立租赁关系,因此付洪春与被申请人因订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公司承担;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追索租金适用一年期的诉讼时效,被申请人除2009年10月初到过公司一次之后直到起诉之前,就再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基于黎佑来出租建筑材料的行为,其与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此生效判决已作充分释明,再审审查听证过程中,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放弃其再审申请理由第一项,故本院对此不再阐述。关于黎佑来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8月27日对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租赁期间的有关租赁情况进行了一次总结算,明确沧江建筑公司应支付黎佑来租金642248.53元及赔偿金300686.4元,合计金额为942934.93元,至此,双方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转变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沧江建筑公司认为黎佑来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亦不能成立。
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申请再审事由,听证中该公司已予放弃,本院不再审查。
据此,沧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双版纳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会全
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