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

***诉***、第三人**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红,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21857428-5。
法定代表人王光林,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市宣慰大道***号。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红、被告***、第三人**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沧江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第三人沧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民航路支行账户53001698636051000189内的28800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虽然在中国建设银行**民航路开设的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的账户名称为第三人沧江公司,但该账户开户时的预留签章为“***”,即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且只能由原告***本人使用。之所以开设此账户,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沧江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缴纳税款和管理费,且自2012年以来被执行账户既未与第三人发生过资金往来,亦未与被告***或**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发生过资金往来,该账户中的资金完全系原告***经营所得,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与第三人沧江公司无关。该账户中的资金288000元,分别为原告***承建**市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南海村委会阿克甫和曼先坦村小组太阳能路灯”工程应得款70000元,以及原告***以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云南省高投公路公司“滇南养护中心松山岭养护基地综合楼”项目,由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该账户的工程款197240元。综上所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终止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终止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将本案第三人沧江公司作为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第三人沧江公司对公账户中的款项,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于个人财产,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沧江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沧江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不是第三人沧江公司的员工,但对外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做工程,自负盈亏,第三人沧江公司只负责代收税收,该账户并非第三人沧江公司的基本账户,且账户内的款项只能由原告***本人才能够支取,该账户内的款项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当终止执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①合作协议(挂靠)1份、②情况说明2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沧江公司系挂靠关系,中国建设银行**民航路支行账户53001698636051000189的资金往来与第三人沧江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
2.①《关于我行客户**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的说明》1份、②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1份、③账目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3001698636051000189的账户与被告***和**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未发生过资金往来,且账户印鉴以原告***为准,除原告***以外,任何人无法支取账户内款项。
3.①中国建设银行回单1份、②证明2份,欲证明**市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及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3001698636051000189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②不予认可;对证据2.①、③、3.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证据3.②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第三人沧江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经质证,第三人沧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2011)景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西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第三人沧江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履行债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沧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
第三人沧江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3月24日,第三人沧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挂靠)》,约定“……乙方挂靠于甲方企业名下,从事工程施工经营活动,服从甲方旨在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方向的管理;甲方可根据企业内部的管理办法对乙方进行有限管理,可根据甲方内部组织结构命名乙方对外名称或施工队排序序号;乙方挂靠加入甲方企业名下施工,一是由甲方提供施工项目,二是由乙方自带项目。以上两种形式,均应向甲方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并由甲方代扣税金,其缴纳的额度可视施工项目的规模另行确定;项目竣工结算时,甲方有权收取已经明确比例的挂靠管理费和代缴的税金;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甲方干涉或约束……”。
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沧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5年至今,为方便第六工程队的财务独立核算管理,在征得公司同意,以缴清代扣税金和公司管理费为前提条件,第六工程队以**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民航路支行开设了印鉴为***的53001698636051000189专用账户,主要用于第六工程队工程款的转入、材料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等,该专用账户开设九年以来,均属于第六工程队使用,与**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无资金往来,所有转入工程款都属第六工程队单独承包工程款收入,财务结算及资金往来均与**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本部的债权债务无关。”
2014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民航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5年,**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我行开设了专用账户进行核算(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预留的个人印鉴章为‘***’;从2012年至今,该账户未与**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账号:091101040000867)发生过资金往来;该账户未与申请执行人‘***’和‘**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发生过资金往来。”
2015年1月19日,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工程项目滇南养护中心松山岭养护基地综合楼结算,曾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转账划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航路支行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人民币197240元,付给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5年1月19日,**市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局根据工程项目南海村委会阿克甫和曼先坦村小组太阳能路灯结算,曾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转账划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航路支行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人民币70000元,付给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1)景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42934.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西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民航路支行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内的存款28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账户内的存款系个人所有,不属于**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景执异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原告***不服裁定,后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当终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沧江公司是否成立挂靠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只要源于以第三人沧江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民航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即可,即便原告***与第三人沧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若因为申请执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沧江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以第三人沧江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民航路支行开设的专用账户53001698636051000189内款项2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原告***主张终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航路支行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内款项288000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兵
审 判 员  邓 洁
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