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诉某某、第三人某某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一初字第122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永军,云南东方神事务所律师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
第三人**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21857428-5。
住所地云南省**市宣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林,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5)景执字异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中的500000元属原告***所有,而非第三人沧江公司所有。第三人沧江公司于2014年5月将**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而第三人只收取管理费,由原告***对该项目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66号令《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提留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存于第三人沧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该款项系民工工资准备金,现该工程已基本完工,而该留存于第三人账户内的500000元被**市人民法院冻结,导致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无法支取。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执行原告***所有的500000元专项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属实真实有效,被告无权申请执行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从**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提留并留存于第三人沧江公司账户内的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为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账户内500000元款项的执行。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执行案件与原告***无关;被告***申请执行的款项系第三人沧江公司在被告***经营的租赁部因租赁器材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起诉第三人沧江公司,而非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沧江公司未作答辩。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5)景执字异第6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当终止执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1份,欲证明第三人沧江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依法取得**市江北片区公共消防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的事实。
3、《工程承包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沧江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约定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由原告***交纳和退领,该农民工工资准备金50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4、《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凭条》、《农业银行交易凭条》、《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按《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将500000元存入第三人沧江公司的基本账户内,以及该500000元款项属原告***所有。
5、《承诺书》1份,欲证明第三人沧江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承诺,该500000元款项仅用于农民工工资准备金。
6、《证明》1份,欲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应第三人沧江公司的申请对其账户内存款余额中的500000元进行最低限额管理,以确保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截止于2014年7月16日9时46分,第三人沧江公司基本账户24091101040000867内的余额情况。
7、《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支取审批表》1份,欲证明2015年8月12日,**市住建局应第三人沧江公司的申请并同意原告***支取存入基本账户内5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用于支付2015年7月份的农民工工资。
8、(2015)景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事实。
9、《单位工程质量峻收记录》2份、《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工程质量即将验收合格。
10、《证明》1份,欲证明该项目存入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500000元的专项用途。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第三人沧江公司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10,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对其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4日,**市招标办向第三人沧江公司发出景招办建招中备字[2014]第35号《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三人沧江公司为中标单位,由第三人沧江公司承建**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中标价11980375.05元。
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沧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沧江公司将**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11980375.05元;甲方只提取本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本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施工办证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民工工资准备金、安全文明措施、工程质量检测、验收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交纳和退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均同第三人沧江公司与**市公安消防大队签订的**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致。
2014年7月16日,原告***将500000元存入第三人沧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内。当日,第三人沧江公司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条《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的要求,我公司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提交申请,开户银行将为我公司保留500000元银行存款作为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我公司承诺该款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不作他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也于当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证明,内容为“应第三人沧江公司的申请,我行已对该账户进行限额管理,账户内存余额最低限额为500000元,确保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后因第三人沧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对第三人沧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内的800000元存款进行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景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的异议。”原告***不服裁定,后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云南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执字异第6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当终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沧江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但经本院查明,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无权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而第三人沧江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并由原告***自行施工,自负盈亏,该协议的性质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本院认为,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一般是以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为标准的,这也是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的一般认知,原告***与第三人沧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即使第三人沧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内500000元存款系原告***存入,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若原告***认为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沧江公司基本账户内的存款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可再循合法途径向第三人沧江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确认自己于2014年7月16日从**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提留并留存于第三人沧江公司账户内的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为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账户内500000元款项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兵
审 判 员  邓 洁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