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3初2522号
原告:安徽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86876647L。
法定代表人:沈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东,公司员工。
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城县桃溪镇枣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1295。
法定代表人:黄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施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66410.99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被告单位委托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就红光村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安置房工程公开招标,其中三标段包括17#、18#、19#三幢楼及大门楼建设工程,原告投标书经评议中标。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桃溪镇红光新农村建设示范17#、18#、19#楼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中标价且为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施工,合同价款9160978元(其中:17#楼1595792.34元,18#楼2160593.35元,19#楼2190172.93元,大门楼214420.61元,预留金3000000.00元)。4月初,原告在作开工前准备工作时,发现19#楼建设位置民房未拆迁,无法施工,向被告单位分管负责人反映。2012年4月6日经被告批准于4月8日开工。正式开工前,发现存在超出图纸和招标文件的工程量,双方于2012年4月3日、4月6日,以《联系单》的形式对相关事实作了书面确认。17#、18#楼施工过程中,对增加的工程量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8月24日、9月10日以《联系单》的形式对相关事实作了书面确认。前述工程量,经原告核算价款为126492.67元。17#、18#楼工程于2013年元月完工,被告接收后交付给村民使用,于2013年11月补办了验收备案手续,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在等候19#楼位置民房拆迁时,2013年8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另行完成17#、18#楼门前与防汛路之间的绿化带、门前路面水泥硬化、树池、道排、化粪池、排污管道铺设工程,双方补签了《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80%,下剩20%待17#、18#楼审计合格后一并拨付。该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双方确认价款为311917元,被告验收合格后拨付了248600元(80%)。2013年9月25日,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完成停车场工程,约定造价43000元且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80%,审计结束后付10%,10%保证金按规定支付,双方签订了《红光美好乡村停车场工程协议》,被告验收合格后拨付了34400元(80%)。由于被告对民房拆迁期限的承诺,对19#楼开工的批准,原告为19#楼的开工租赁了必要的设施、机械、设备、脚手架等,直到2015年8月相关民房才拆迁,三年多时间,人、才、机价格大幅上涨,按合同原价执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巨额亏损,被告不同意调整合同价款,不得已,双方于2016年2月3日解除19#楼的施工合同。合同的部分解除,致原告实际发生损失254706元。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将19#楼工程重新招标,实际价款为2941647.97元,与原告原先合同约定价款相差751475.04元。综上所述,涉案17#、18#楼、附属工程及停车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早已实际接收并交付使用,且备案登记,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增加的两个附属工程被告也已投入使用,并实际支付了部分价款;由于被告单方原因致19#楼工程建设逾期三年多不能开工,因而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迫解除合同,发生较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九鼎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2年4月3日、4月6日、7月23日、8月3日、8月24日、9月10日《联系单》六份及相关当时的9张照片。4、17#、1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5、2013年8月15日《工程施工合同》及“门前工程预算表”、2013年9月25日《红光美好乡村停车场工程协议》、照片六张。6、2012年4月6日《工程开工报告》,2016年2月3日“关于解除19#楼、大门楼工程合同的函”、2017年4月28日将19#楼工程中标通知书。7、工程决算书及附件54页、发票8张、2018年1月16日《工作联系单》及快递底根。8、《鉴定意见书》。
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辩称: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方所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款等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数额及其依据存在以下不同意见:1、本案所涉工程是桃溪镇红光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的投资主体是舒城县城投公司,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并不实际出资,应将舒城县城投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2、本案所涉主合同17#楼、18#楼的工程价款,原告直接依据合同价主张权利,被告方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是政府工程,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方仅仅就变更工程量进行审计,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完全是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资料出具的,鉴定机构并没有对原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被告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查。其中,报告中未签字或未见变更资料的工程款11995.86元,被告方不予认可;4、原告方主张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方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尾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审计部门就该工程一直未能出具审计报告所导致的。所谓的工程款利息实际上是针对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在本案中并不适用;5、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是为解决本案纠纷所发生,并非被告方违约所致,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工程施工合同》、《红光美好乡村停车场工程协议》无异议,但对“门前工程预算表”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已放弃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也涉及延期损失,与本案无关联。关于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以鉴定结论为准。17#、18#楼价款应当经过审计才能最终确定。对证据8无异议,但结论中说明有未签字所涉工程款11985.86元,该款被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委托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就红光村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安置房工程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三标段包括17#、18#、19#三幢楼及大门楼建设工程。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桃溪镇红光新农村建设示范17#、18#、19#楼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中标价且为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施工,合同价款9160978元,其中17#楼1595792.34元、18#楼2160593.35元、19#楼2190172.93元、大门楼214420.61元,预留金3000000.00元。开工前,因发现存在超出图纸和招标文件的工程量,双方于2012年4月3日、4月6日对相关事实以《联系单》的形式作了书面确认。经被告批准,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开工。在17#、18#楼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8月24日、9月10日均以《联系单》的形式对相关事实作了书面确认。原告在等候19#楼位置民房拆迁时,2013年8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另行完成17#、18#楼门前与防汛路之间的绿化带、门前路面水泥硬化、树池、道排、化粪池、排污管道铺设工程,双方补签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80%,下剩20%待17#、18#楼审计合格后一并拨付。该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后,双方确认价款为311917元,被告验收合格后拨付了248600元。
17#、18#楼工程于2013年元月完工,被告接收后交付给村民使用,于2013年11月补办了验收备案手续,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9月25日,应被告要求,双方就停车场工程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固定价格为430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80%,审计结束后付10%,10%保证金按规定支付。停车场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拨付了34400元。19#楼因被告未能及时将民房拆迁,致原告迟迟不能施工,双方于2016年2月3日解除19#楼的施工合同。除19#楼,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于2013年11月7日交付被告,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经审计,工程价款不能确定,一直未予以支付,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价款鉴定。
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17#、18#楼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等进行鉴定,经本院派员与该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计算、复核、汇总,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未签字或未见变更资料为11995.86元;2、变更签证为98451.44元;3、室外增加工程339587元;4、延期损失1614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涉及的17#、18#楼工程价款为中标价且为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格,无须经过审计,被告应按合同价全额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中变更签证及室外增加工程量,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数额予以支付。关于工程中未签字或未见变更资料11995.86元,本院会同鉴定机构勘验时确认为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被告应予以支付其价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4249410.99元(1、17#楼1595792.34元;2、18#楼2160593.35元;3、17#、18#楼变更增加工程110447.30元;4、红光美好乡村停车场工程43000元;5、红光新村安置房二期三标17#、18#楼附属工程33957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88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6410.9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后一个月内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超出该合理期限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占用利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安徽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410.99元;
二、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所欠工程款36641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安徽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案件受理费10281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5281元由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广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良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