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502执7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86876647L。
法定代表人:沈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六安艾克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846204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徽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艾克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桑河村宿舍楼、1#车间、配套附属工程、苗木及其工业土地使用权,在本院另案中正在复评。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并经走访调查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2018年7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万思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