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民初646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
被告:安徽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北侧,机构代码:91341523686876647L。
法定代表人:沈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