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1民初1067号
原告:**。
原告:**。
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金江名都北门写字楼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庆***水泥预制厂,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政府街道(农机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庆***水泥预制厂厂长。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水泥预制厂、**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强
书 记 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