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地运司家属院门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金江名都北门写字楼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建设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甘10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甘民申2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XX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商贸有限公司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0民终484号民事判决;2.请求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事实与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主要资产办公用房及土地被庆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且该公司改制时庆阳市西峰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该公司以评估价值作为底价实行净资产整体或部分出售……”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主要资产办公用房及土地虽被庆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但并不改变XX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事实;2.XX建设工程公司法人***缴纳建筑资质拍卖费158000元,亦不改变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事实。二、原二审判决对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不全面、不完整,从整体上讲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方案纳入了偿还债务事项;2.改制企业注册资本完整转换;3.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是以被改制企业***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理层持股实现改制的;4.***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注册资本1552.70万元分解给了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的股东;5.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了***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1552万元;6.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了***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遗留的案涉短期借款;7.***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5月7日注销,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于2003年5月8日成立。综上,本案是改制企业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对被改制企业***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务概括承担问题,应适用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XX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时并非整体改制,而是将资产和资质分块出售,被申请人无偿还案涉债务的义务。2.再审申请人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均适用于企业整体改制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分块出售改制的情形,其适用法律是完全错误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XX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建设工程公司偿还XX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312776元,本息合计692776元;2.XX商贸有限公司对XX建设工程公司设定的庆阳市西峰区西二路北段15号房产面积1087.72㎡、土地4909㎡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XX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31日,西峰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峰市住房城建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峰市住房城建办事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1年8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西峰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砼搅拌机、砂浆搅拌机、自立吊、钢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6月29日,西峰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地区分行营业部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01年6月29日至2002年6月29日。同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西峰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以其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物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地区分行营业部于2002年7月19日向西峰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清偿所欠借款本息。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市分行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8月23日在《甘肃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借款人西峰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月31日在《甘肃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07年1月26日、2009年1月13日、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6日连续五次在《甘肃日报》、《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2016年7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浙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浙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8月2日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但债务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6日,浙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XX商贸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8月1日以特快专递邮件向债务**人XX建设工程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催收通知,于2019年8月2日在《中国改革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变为民营股份企业公司,更名为庆阳市西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XX建设工程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庭审中,XX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受让了***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资质,并未接收其资产,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根据庆阳市西峰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2003]05号《关于区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改革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变为民营股份企业公司,更名为庆阳市西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改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故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庆阳市西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债权虽经过了多次转让,但每次转让原债权人与接受新的债权人均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且新的债权人通过刊登报纸发布公告、发送特快邮件的形式向债务人进行催收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法律对通知的形式并未具体规定,且《甘肃日报》、《甘肃经济日报》系在甘肃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的通知途径,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且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导致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双方的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利”。因此,XX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5.85‰标准计算自2004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312776元,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上述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XX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对设定的抵押物房产(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西二路北段15号房产,面积为1087.72㎡)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909㎡)的抵押权,其关于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判决:一、XX建设工程公司向XX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312776元;二、若XX建设工程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XX商贸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XX建设工程公司协议以其设置抵押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西二路北段15号,面积为1087.72㎡的房产及面积为4909㎡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判决第一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728元,由XX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XX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4月12日,***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西一建发(2002)001号《西峰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改革方案》第四条:“改制的形式(1)产权转换办法:鉴于一建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较大,难于整体出售的实际情况,资产采用以评估为底价,分块出售的办法处置,出售回收的资金,用于清偿债务后,净资产用于退休职工统筹及职工身份的转换补偿费。”2003年2月18日,庆阳市西峰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区体改办发[2003]05号《关于区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改革方案的批复》记载:“一、同意区一建以评估值为底价实行净资产整体或部分出售,出售收入用于安置职工,置换职工身份,置换企业性质。二、同意用出售收入支付下列费用:……三、企业的资质证书实行有偿转让,转让收入用于支付上列费用。……”2003年4月12日,***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曾发布公告:“将公司所有机械设备、架杆、钢模板及办公设备等,采用竞价拍卖、结合议价方式,进行一次性出售处理”,“将公司的四层办公宿舍楼以及所占土地分层作价出售,用以抵顶职工身份置换费用”;2003年4月16日,***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再次发布公告,以竞买形式拍卖公司地皮、办公宿舍及平房。2003年4月18日,***缴纳资质拍买费158000元。2003年9月2日庆阳市西峰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庆阳市西峰区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为帮助解决庆阳市西峰区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安置困难问题,庆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原属西峰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26亩,同时收回4层砖混单面楼一栋,建筑面积986.8㎡,座南向北砖木安架房7间,建筑面积126㎡。收回国有土地补偿价为10万元/亩,即此宗地补偿价为52.6万元;该宗地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补偿价343029.00元,以上总计869029元”。2007年11月6日,庆阳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庆市国用(2007)字第34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甘肃省西峰区盐务管理局”,备注“该宗地原土地使用者为西峰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宗地号为1-4-34;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国用(1998)字第980718号”。案涉***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用于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地区分行营业部借款38万元的房地产已被庆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登记于甘肃省西峰区盐务管理局名下。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商贸有限公司主张XX建设工程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XX建设工程公司受让了***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产。XX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虽记载企业注册资本1552万元,流动负债中短期借款金额为53万元,与改制前的西峰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负债数额一致,但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XX建设工程公司实际**了***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主要资产:办公用房及土地被庆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时,庆阳市西峰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该公司以评估值为底价实行净资产整体或部分出售,同时同意企业的资质证书实行有偿转让,***一审中提交了其缴纳资质拍买费158000元的票据,XX建设工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庆阳市西峰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区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改革方案的批复》、西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上报〈西峰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改革方案〉的报告》、***缴纳拍买费158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XX建设工程公司除竞买***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外,并未受让该公司的其他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XX商贸有限公司主张XX建设工程公司**了***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XX商贸有限公司主张XX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涉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抵押房地产被庆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并已另行出让于甘肃省西峰区盐务管理局,XX商贸有限公司请求XX建设工程公司以庆阳市西峰区西二路北段15号房产面积1087.72㎡、土地4909㎡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主张亦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5元,由XX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再审中,XX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XX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了区建委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2004)63号《关于解决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改制中职工身份置换费问题的请示报告》和2006年5月12日作出的(2006)27号《关于重新调整原区一建公司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人员的报告》,用来证明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还在运营,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仅通过拍卖取得了原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对公司房产、人员安置等没有**,案涉贷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组织质证,XX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认为XX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XX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区建委向区政府提交的两份请示报告,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参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改制的***、***进行了调查,***、***均认为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是整体收购行为,双方亦不是**关系,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只是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XX建设工程公司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贷款的还款责任。***同时还证实,***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改制的过程中曾预留了包含7间平房的一个小院子,用于抵顶偿还案涉贷款本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本案中,***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改制时,经庆阳市西峰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以评估值为底价对公司资产、资质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通过竞价有偿转让,用出售收入安置职工、偿还债务、置换职工身份、置换企业性质。案外人***通过竞拍取得***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全部资质证书,待***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结束申请注销登记后,利用***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申请注册成立了庆阳市西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表面上看,XX建设工程公司是通过***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而来,且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变为民营股份合作制企业,双方属于**关系,XX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对***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从本案实际来看,XX建设工程公司并非对***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整体收购或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对***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参股,将***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整体改造为股份制有限公司的,故XX建设工程公司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实质上并非**关系。按照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以及公正、平允、合理的司法理念,XX建设工程公司不应对***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处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2)甘10民终4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