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恒等与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汉族,住宁县,农民。
原告***,汉族,住宁县,农民。
原告***,汉族,住宁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地址:宁县县城。
委托代理人***,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预防监督检测中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地址:西峰区南大街328号。
委托代理人***,川口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负责人。
被告宁县南义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乡长。
地址:宁县南义街。
委托代理人***,南义司法所所长。
原告***、***、***与被告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南义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三人与宁县南义乡川口村小川组19户农户签订土地承租协议,承租土地64.45亩,租期三年,栽植树苗,三年后出售。协议签订后,原告种植了刺槐、核桃树、文冠果三种经济林木。2013年4月,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与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流经承租人土地的河流下游川口淤地坝除险工程发包给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因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没有完工,没有及时拆除施工截留的临时设施,导致2013年5月28日、6月18日、7月22日三次河流发大水河水倒流将原告栽植在堤坝上游的树苗全部淹没,导致土地无法耕种。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压力,事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处理没有结果。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没有完工,没有在雨季到来前及时拆除施工截留的临时设施,对原告损失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和实际监管人对该项工程负有监管义务,被告宁县南义乡人民政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及残留苗木清理费125万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价格评估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承包耕地协议19份、耕地承包费收据19*。证明原告2011年7月与川口村小川组19户农户签订耕地承租协议,承租耕地60.4亩,租金16590元,原告为本案合法的权利主体。
第二组树苗淹没现场光碟两*、照片19*、申诉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栽植的树苗2013年5月28日、6月19日、7月22日三次被大水淹没,树苗全部被冲毁。原告积极主*权利,南义乡川口村委会、马户村委会、南义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原告栽植树木及树苗被大水淹没的事实。
第三组宁县人民政府淤地坝工程管护移交责任书、川口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川口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安全责任书。证明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南义乡人民政府为川口淤地坝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
第四组宁县气象局气象信息专报二份、重大气象信息专报一份、庆阳市气象局气象信息快报三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6月19日、7月22日四次洪水气象局已经做了准确预报,三被告应当知道却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辩称:三原告栽植的部分树苗被淹与川口淤地坝加固工程的实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川口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2013年4月21日开工,6月28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必须搭建围堰对河水截流。截流后工队安装水管改道排水,保证了河水流畅。5月28日、6月19日普降大雨,库区水位上升,原告栽植的部分苗木被淹,但实际损失不大。7月22日降雨量高达133.9毫米,历史罕见。三原告树苗被淹,大面积受灾。此时工程已经完工,树苗被淹与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没有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川口淤地坝河床淤地是河流行洪区,本身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原告树苗被淹完全系自然灾害造成,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川口淤地坝苗木淹没情况说明一份、宁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苗木淹没与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没有因果关系,系7月22日特大降水所造成。
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份,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对川口淤地坝排洪渠进行加固。为了施工,在堤坝口设置了围堰导流。围堰是四月底设置的,6月18日为了及时排洪,将围堰拆除,拆除后,就不影响排洪了。5月28日、6月18日两次大水围堰对排洪影响不大,洪水过后,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对损失进行了勘测。7月22日,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下游施工,施工现场的拦水高度远低于坝口底的高度,不会对行洪有任何影响。请求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宁县南义乡人民政府辩称:川口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是由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招标实施的,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从立项到实施,宁县南义乡人民政府始终没有接到上级相关部门要求监管的通知,不是工程监管方,又不是施工单位,不能够成被告。2010年6月,宁县人民政府与南义乡人民政府签订《宁县淤地坝工程管护移交责任书》,其一,是针对淤地坝管护的行政管理责任书,其二,是针对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签订的一项行政单位内部考核和责任履行的行政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宁县南义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南义乡川口村小川****等19户农户签订耕地承租协议,承租耕地64.45亩。2012年2月定植刺槐苗48亩,种植核桃树1.79亩,文冠果7.86亩。2013年6月16日,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与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川口淤地坝进行除险加固,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16日开工,2013年7月15日竣工。施工期间,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坝口设置了围堰和导流排水管。同年5月27日,宁县普降大雨,28日库区水位上升,将三原告栽植的部分树苗淹没。施工工队安装潜水泵加大排水。30日原告三人到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反映,其在坝地育的苗木部分被淹,当日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又增加一台潜水泵排水,水位恢复正常,对淹没情况进行了查看丈量。6月18日,宁县再次降大雨,库区水位迅速上升,再次淹没部分苗木,淹没程度比上次严重。6月19日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派人现场指导,调动挖掘机拆除部分围堰排洪。2013年7月22日,宁县降水量119.5㎜,系特大降水,县防汛抗旱部门启动二级响应。川道农田大面积受灾,三原告苗木大面积淹没。三原告多次到宁县有关部门反映,损失没有得到赔偿。2013年9月23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根据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甘肃世纪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世纪东兴价评报字(2014)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为537096.00元。
本院认为:宁县川口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是发包人,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工程实施期间,作为承包人,应当采取安全合理防汛排洪措施,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对防汛排洪措施的实施负有监管责任和义务。由于天降暴雨,导致三原告坝地培育苗木水毁,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天降暴雨是导致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在坝口设置了围堰和导流水管,没有安全合理的防汛排洪方案,河流水位上涨后,采取临时增加潜水泵办法,洪水未能及时排泄,导致三原告苗木两次被淹。第三次暴雨到来时,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了部分围堰,围堰未及时全部拆除,导致坝口洪水排泄不畅,三原告苗木再次大面积被淹受损。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三原告苗木损失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赔偿责任。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责任和义务,对三原告苗木损失酌情予以赔偿。宁县人民政府与南义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宁县淤地坝工程管护移交责任书》,是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签订的一项行政单位内部考核和责任履行的行政管理责任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南义乡人民政府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苗木损失161128.00元;
二、由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赔偿原告***、***、***苗木损失53709.6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南义乡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价格评估费10000元,共计26050元,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15元,宁县水土保持管理局承担2605元,下余156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