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田东新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2民初1888号
原告: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78号(E)。
法定代表人:还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田东新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石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俊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盛公司)与被告广西田东新特化工有限公司(田东新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田东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党生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439元及利息93315.37元(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4234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增加第3项诉请,本案的鉴定费10330.49元、保全费3000元、保费3360元,共计16690.49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醇钠车间钢材及钢结构防腐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按实验收,验收合格,票至发包方财务30个工作日后付总款90%,余款作为质保金至质保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实际价款为623439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后,余款423439元至今未付。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30个工作日付款,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2月19日起支付欠付的利息93315.37元(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为27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
被告田东新特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部分,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89942元,原告认为本案工程款为6234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423439元没有证据证实。经委托鉴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55619.2元,按鉴定结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双甘膦车间钢结构防腐结算、安装附件结算单、保温隔墙工程结算单、防锈漆报酬单、结算汇总等证据,因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告据此另行主张自己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员工名册,无原件核对,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确认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不全面;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原告施工的双甘膦车间钢结构防腐、安装附件、保温、隔墙、重新刷防锈漆等项目工程造价,已逐项分析说明鉴定的依据,对无法鉴定项目亦已载明原由,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造价鉴定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的三氯吡啶醇钠车间钢材及钢结构防腐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3日,日历天数152天;施工方案:安装前对三氯吡啶醇纳车间所有钢材进行除锈,涂刷两遍铁红防锈漆,安装中对钢结构及管道每道焊缝、角、边等隐藏区进行除锈、刷防锈漆,安装后对整个钢结构及钢材刷两遍中灰醇酸磁漆;工程质量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出现明显脱色、锈蚀,承包方负责免费涂刷;合同价款约定,按700元/吨按实结算,包括人工费、管理费、保险费、税金等,工程结束按实验收,验收合格,票至发包方财务30个工作日后付总款90%,余款做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双甘膦车间环氧树脂防腐结算清单及土建项目结算清单,内容注明环氧树脂防腐工程款为89942元,土建项目工程款为93202元,被告在两份清单中分别确认环氧树脂防腐工程按85000元结算、土建项目工程按90000元结算,原告对此表示认可。2014年6月15日、6月18日,双方又分别对双甘膦车间钢结构防腐、安装附件、保温、隔墙、重新刷防锈漆等项目进行结算,但未果。
原告曾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343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2920元,交纳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360元。因双方对双甘膦车间钢结构防腐、安装附件、保温、隔墙、重新刷防锈漆等工程价款无法确认,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330.49元。由于鉴定周期过长,原告申请撤诉,待有鉴定结论后再起诉,该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保全费、保费,待重新起诉后再一并处理,被告表示同意。
2017年8月29日,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双甘膦车间钢结构防腐、安装附件、保温、隔墙、重新刷防锈漆等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广西钱盛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单》仅有4份可辩认,其余无法辩认,不能作为有效鉴定材料,因此双甘膦车间钢材及钢结构防腐工程造价为55619.2元;双甘膦车间安装附件防腐工程,因原告提交的《九通集团发货清单》无原、被告签名及公章,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双甘膦车间保温、隔墙、储罐围墙及零星工程造价为189766.4元;双甘膦车间重新打磨除锈刷防锈漆工程,因原告对其实施该工程未能提交有效证明材料,计价依据不足。综上,工程鉴定造价共为245385.6元,其中,双甘膦车间钢材及钢结构防腐工程造价55619.2元;双甘膦车间保温、隔墙、储罐围墙及零星工程造价189766.4元。原告据此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涉案双甘膦车间防腐工程包括环氧树脂防腐、土建、钢结构防腐、安装附件防腐、保温、隔墙、重新打磨除锈等项目,现防腐总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报告意见,被告双甘膦车间钢材及钢结构防腐工程造价及双甘膦车间保温、隔墙、储罐围墙及零星工程造价共为245385.6元。另根据原、被告业已结算确认的双甘膦车间环氧树脂防腐工程价款85000元、双甘膦车间土建项目工程价款90000元,涉案防腐总工程价款为420385.6(245385.6元+85000元+9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385.6元。原告认为涉案防腐总工程价款为623439元,但鉴定报告已对原告主张的双甘膦车间中钢结构防腐工程、安装附件工程及保温、隔墙、重新打磨除锈等工程价款进行分析鉴定,部分工程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导致鉴定无果,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已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故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防腐工程现已完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支付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从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18日,均系对双甘膦车间各项目防腐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各方均同意该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保全费、保费等相关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再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东新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2038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20385.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68元,减交4265元,应交4703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鉴定费10330.49元,保费3360元,由原告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1元,广西田东新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602.4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燕平
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
人民陪审员  黄 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