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路78号(E)。
法定代表人:还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业宏,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业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在本次施工过程中,带班工头周某已向被上诉人提出此次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但被上诉人仍然施工,故被上诉人应承担40%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每天160没有合理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当。4.一审法院多判决43548元,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但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交通费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住院费中支付也不应当支持。故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是144900.3元,上诉人应承担86940元,扣除已支付的78076.9元,上诉人还应赔偿8863.3元。
***辩称,1.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陈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带班工头周某在施工现场并没有向答辩人告知存在安全隐患,答辩人在现场也服从施工组织安排进行施工。发生事故并非仅答辩人一人受伤,而是两人受伤,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答辩人是按照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每天160元的工资来主张的,之所以工资没有给付是因为答辩人第一天上班,第二天就发生事故了。在一审中证人也出庭作证了工资的标准。3.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4.在赔偿账目中,一审法院已经人性化考虑,其中一张票据17000多元,被上诉人在医院已通过农村医疗合作报销了10816.23元,虽然上诉人已支付了该费用,但在一审中对该费用已扣除,但这个费用应当由医保单位所得,一审中判决也没有明确。关于交通费,因为答辩人是在浙江发生的事故,因此认定1000元是合情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应享受的伙食补助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盛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87244元、误工费28800元(160*30*6)、护理费12000元(100*30*4)、营养费1620元(18*3*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30)、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934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金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盛公司系雇佣关系,***经人介绍于2017年7月11日到金盛公司承包的工地打工,同月12日上午7时许,***由金盛公司安排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吉安造纸厂搞拆除施工,拆除过程中被烟道内衬墙倒塌砸伤,后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累及骨踝关节);2.头皮裂伤;3.脑震荡;4.皮肤挫伤(左小腿);5.低血钾;6.低蛋白血症;7.贫血;8.肝功能异常等;经该院治疗后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后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另,***受伤后在浙江省海盐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863.46元,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355.42元,在上海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58.0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0076.96元均由金盛公司支付,但***从医保部门报销了医疗费10816.23元,***实际花去医疗费39260.73元。期间金盛公司又给付***28000元。根据***的申请,对***的伤残等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周春喜处伤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1人),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金盛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受伤以及治疗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0076.96元,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10816.23元,实际医疗费39260.73元、因截止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故伤残赔偿金78519.60元(43622*18年*10%),误工费28800元(160*30*6),因***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金盛公司安排,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当扣除,即护理费为7500元(100*75天)、营养费1620元(18*3*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3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虽然在施工现场系由还国强(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国斌的弟弟)负责,但当时已有人对现场墙的危险性提出质疑,故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部分责任(宜20%),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因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计50076.96元,已由金盛公司进行了垫付,依法一并处理,对***在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用10816.23元,一并扣除。判决: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9260.73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78519.6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为7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8110.33元。由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6488.26元(80%),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偿130488.26元,扣除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50076.96元及给付的28000元,最后还应当赔偿5241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负担60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自愿放弃向金盛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并同意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抵扣。因***的处分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系根据金盛公司的安排做拆除施工,无论是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国斌还是一审出庭的证人即带班工头周某,均称发生事故的墙体本身非常安全,甚至在事故当天还有人在墙体上走动,没有安全隐患,但本案中***却在根据金盛公司指示施工过程中被该墙体砸伤,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足够的安全提醒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金盛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损失的各项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系在为金盛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证人周某、孙某到庭陈述“大工工资350元一天,小工工资160元一天…***系小工”,且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港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长期在外从事水电、冷作、电焊等工作,以及***的现居住于上海的临时居住证以及上海市松江区颐景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6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受伤后先后至浙江省海盐县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上海门诊治疗,故一审法院根据***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事发经过、各方过错程度、***伤情等因素,酌情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亦无不当。最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自愿放弃且同意在执行中一并抵扣,***系其自愿处分权利,又因本案在其他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故本案予以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执行中一并抵扣。
综上所述,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朱 倩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