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486***与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486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路78号(E)。
法定代表人:还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业宏,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被告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244元、误工费28800元(160*30*6)、护理费12000元(100*30*4)、营养费1620元(18*3*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30)、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934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7月11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同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由被告安排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吉安造纸厂搞拆除施工,拆除过程中被烟道内衬墙倒塌砸伤,后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累及骨踝关节);2、头皮裂伤;3、脑震荡;4、皮肤挫伤(左小腿);5、低血钾;6、低蛋白血症;7、贫血;8、肝功能异常等;经该院治疗后于2017年8月7日出院。目前原告失去了劳动能力,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原告是小工,在工地未拆除结束就清理碎砖渣,应该知道工地上的危险性,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合计用去医疗费39140.97元,是被告支付的。3、原告又从被告处付款人民币46213.5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7月11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同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由被告安排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吉安造纸厂搞拆除施工,拆除过程中被烟道内衬墙倒塌砸伤,后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累及骨踝关节);2、头皮裂伤;3、脑震荡;4、皮肤挫伤(左小腿);5、低血钾;6、低蛋白血症;7、贫血;8、肝功能异常等;经该院治疗后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后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原告受伤后在浙江省海盐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863.46元,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355.42元,在上海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58.0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0076.96元均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从医保部门报销了医疗费10816.23元,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39260.73元。期间被告又给付原告28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周春喜处伤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1人),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以及治疗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0076.96元,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10816.23元,实际医疗费39260.73元、因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2周岁,故伤残赔偿金78519.60元(43622*18年*10%),误工费28800元(160*30*6),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被告安排,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当扣除,即护理费为7500元(100*75天)、营养费1620元(18*3*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3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虽然在施工现场系由还国强(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国斌的弟弟)负责,但当时已有人对现场墙的危险性提出质疑,故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部分责任(宜20%),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计50076.96元,已由被告进行了垫付,本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在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用10816.23元,一并扣除。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9260.73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78519.6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为7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8110.33元。由被告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6488.26元(80%),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偿130488.26元,扣除被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50076.96元及给付的28000元,最后还应当赔偿5241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江苏金盛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原告***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卞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