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21民初979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朋友,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缺席)
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姜瑞,系林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南,系林业局副局长。
被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义品,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朋友、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伟,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南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周朋友、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为解决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八里山庄二期13#-20#楼盘的工程决算、债务清偿等事宜,原告和被告周朋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确认了周朋友欠原告18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但自此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底,周朋友并未依约履行。2017年1月4日,为解决原、被告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各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朋友将享有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工程款中的1820000元债权转让与原告,用于偿还周朋友拖欠原告1820000元的债务,并约定周朋友积极配合原告实现对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的上述债权,但自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周朋友又以各种理由推诿,懈怠协助原告向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办理上述款项,在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820000元;判令周朋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307532.63元(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两项合计2127532.63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朋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辩称,江苏绿之源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在阿拉善盟开发区养护了一个标段,具体工程款无法确定,但是应当能够承担所欠原告款项。周朋友和原告之间签过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具体协议内容我不清楚。江苏绿之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一直是由周朋友负责的,周朋友的工程已经交工了,等待周朋友和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工程决算后,将欠原告的钱进行给付。
被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为了解决"八里山庄"二期13#-20#楼盘工程决算、债务清偿等事宜,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朋友签订了一份确认债权与债务关系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周朋友欠原告18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自2013年至2016期间,被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绿化养护第五片区工程,被告周朋友系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项目部负责人,具体施工工程管理与结算由周朋友负责。2017年1月4日,原告与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周朋友、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对丙方(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享有的阿拉善开发区绿化养护第五片区工程项目中的1820000元债权转让与甲方(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方式,但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朋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了债务人周朋友欠款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周朋友作为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享有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债权中1820000元转让原告用于偿还被告周朋友的欠款,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支付欠款18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朋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8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