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辖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5民初5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上诉人的注册地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210房间”,该注册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故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虽称其在新乡市高新区有办事机构,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为及时审理民事案件,解决纠纷,本案由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登记地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5民初59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