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佑,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第三人:衡阳白沙洲光伏电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镇鸿园路1号。 破产管理人: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丰公司)、第三人衡阳白沙洲光伏电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6月9日申请追加衡阳白沙洲光伏电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光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佑、***,第三人光伏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188元及逾期利息(以394188元为计算基数,按LPR4.35%为标准从2016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15日计算2293天为107721元),以上两项合计501909元;2、被告三对被告一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天丰公司承接武汉索泰能源公司(挂靠湖南衡州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湖南衡阳白沙洲工业园区的白沙洲工业园区20MW***示范项目子系统衡钢180厂6MW工程、以及湖南衡阳白沙洲工业园区20MW***示范项目子系统中钢重子5MW工程,并转包给***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8日注销,简称佳盛公司),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光伏公司,承包单位为湖南衡州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衡州公司)。2014年4月20日,佳盛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项目,期间按被告方要求完成了增量工程量的施工内容,后向被告方及建设单位进行了项目成果交付,现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各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016年1月4日,被告天丰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签署并认可原告项目增量工程款合计3941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二、被告佳盛公司已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对于增量部分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三、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核减被告***、***应获得的利益。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或全部支持,请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称主***公司承担责任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为案外人代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名目的;三、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属增量款,经被告***、***答辩非签订的合同内容。因此增量工程相当于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需要办理相关变更才行。原告主张被告天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第三人衡阳白沙洲光伏电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权利的请求,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在下文中一并认定。本院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0日,***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与工程发包人(甲方)***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白沙洲工业园区20MW***示范项目子系统衡钢180厂6MW工程劳务分包达成一致,其中分包范围为支架系统材料及施工安装。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作期限、质量标准、报酬金额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项目施工,在2015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盛公司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合同价款。现***以2016年1月4日,天丰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签署并认可***施工项目增量工程款394188元,且未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当庭核实***提交的《工程量签证》,该签证为复印件;载明:合同甲方处为天丰公司,合同乙方处为***盛公司;主题为:关于衡钢180厂6兆瓦和中钢衡重5兆瓦项目工程损失签证事宜;工程量内容为脚手架延期费用、人工费用、交通费用等,申报审批费用为394188元,其后打印有***盛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甲方单位意见处有:以上申报增加工程量属实,甲方索泰能源公司已为我方办理以上内容的工程签证,但尚未支付该款项;以上申报金额请公司核定,待结算时业主单位审核并支付甲方,甲方支付我方后,我方将如数支付乙方。甲方单位处的签名为***,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且经庭审核实,该处***的签名系他人代签,***质证中陈述签字是**代为签名。同时,***在庭审中也认可增补工程量系天丰公司要求其做的,《工程量签证》也是天丰公司制作的,该增量工程在***与***盛公司分包合同之外;***与***盛公司合同内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盛公司股东为***占股70%,***占股30%,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的应付工程款394188元,其主要依据为2016年1月21日的工程量签证,依据***的庭审陈述,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包含在***与***盛公司的合同之内,且不是***盛公司要求其做的工程,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盛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在***盛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主张***盛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工程量签证是否能对天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该份工程量签证中没有天丰公司任何公司公章,仅能证明与天丰公司有关的为***的签字,但庭审中,***自己也认可***的签字是**代签,但未提交***授权或事后追认的证据,现天丰公司对该份工程量签证不予认可,故工程量签证对天丰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主***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鑫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劲 代理书记员  *** 校对人:***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