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2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佑,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白沙洲光伏电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镇鸿园路1号。
破产管理人: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原审第三人衡阳白沙洲光伏电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6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增量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受***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约束;2.增加工程量394188元已经经建设单位即光伏公司确认;3.***、***作为***盛公司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天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且系其直接指示***从事增量的脚手架搭建项目,***的结算票据也是交由天丰公司向光伏公司提交;5.工程量签证系天丰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委托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并非***盛公司编制,案涉增量工程也是由天丰公司要求其做的,***与***盛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该增量工程款与***盛公司无关,也与***、***无关。
天丰公司辩称:1.天丰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天丰公司也不是***所称的“实际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天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签证》既无天丰公司的**,又无天丰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证,也没有提及***,不符合签证的法律形式;3.***诉请的增量工程损失系由建设单位造成,也是由建设单位确认,应由建设单位承担;4.***主张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各方均不认可。
光伏公司未提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94188元及逾期利息(以394188元为计算基数,按LPR4.35%为标准从2016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15日计算2293天为107721元),以上两项合计501909元;2、天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天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与工程发包人(甲方)***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白沙洲工业园区20MW***示范项目子系统衡钢180厂6MW工程劳务分包达成一致,其中分包范围为支架系统材料及施工安装。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作期限、质量标准、报酬金额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项目施工,在2015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盛公司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合同价款。现***以2016年1月4日,天丰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签署并认可***施工项目增量工程款394188元,且未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当庭核实***提交的《工程量签证》,该签证为复印件;载明:合同甲方处为天丰公司,合同乙方处为***盛公司;主题为:关于衡钢180厂6兆瓦和中钢衡重5兆瓦项目工程损失签证事宜;工程量内容为脚手架延期费用、人工费用、交通费用等,申报审批费用为394188元,其后打印有***盛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甲方单位意见处有:以上申报增加工程量属实,甲方索泰能源公司已为我方办理以上内容的工程签证,但尚未支付该款项;以上申报金额请公司核定,待结算时业主单位审核并支付甲方,甲方支付我方后,我方将如数支付乙方。甲方单位处的签名为***,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且经庭审核实,该处***的签名系他人代签,***质证中陈述签字是**代为签名。同时,***在庭审中也认可增补工程量系天丰公司要求其做的,《工程量签证》也是天丰公司制作的,该增量工程在***与***盛公司分包合同之外;***与***盛公司合同内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盛公司股东为***占股70%,***占股30%,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的应付工程款394188元,其主要依据为2016年1月21日的工程量签证,依据***的庭审陈述,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包含在***与***盛公司的合同之内,且不是***盛公司要求其做的工程,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盛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在***盛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主张***盛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工程量签证是否能对天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该份工程量签证中没有天丰公司任何公司公章,仅能证明与天丰公司有关的为***的签字,但庭审中,***自己也认可***的签字是**代签,但未提交***授权或事后追认的证据,现天丰公司对该份工程量签证不予认可,故工程量签证对天丰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主***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三组新证据:1.索泰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增量工程真实存在以及增量项目、金额;2.***与时任天丰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量签证》属实;3.***与天丰公司时任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增量工程属实。***、***及天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证据1的内容上看,系因建设单位即光伏公司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产生的停工损失由光伏公司、天丰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协商达成了签证意见。但根据一审证据显示,光伏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中承包单位是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而***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签证》中载明合同甲方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盛公司,并无建设单位光伏公司签章,也无天丰公司、***盛公司的签章,**的证言与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2、3的内容并无***、***关于承认***增量工程事实的明确表述,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本院查明,案涉工程系光伏公司承包给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武汉索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索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天丰公司,天丰公司分包给***盛工贸公司,***盛工贸公司分包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增量工程是否属实;2.***、***是否应对该增量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天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案涉增量工程经建设单位在《工程量签证》和《联系函》上签字**确认,各方也未对此予以否认,故应认定属实。
关于焦点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盛公司已将***完成的合同内工程款支付完毕。案涉增量工程系因建设单位造成,并非***盛公司要求***施工的,《工程量签证》也无***盛公司签章,故***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股东***、***相应亦不承担责任。***称增量工程系天丰公司要求其施工的,但天丰公司予以否认,《工程量签证》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提供的天丰公司原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关于追认的内容,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增量工程系天丰公司要求其施工的。天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盛公司,***盛公司再分包给***,天丰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系列解释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并不包括多层转包或分包中的转包人和分包人,即天丰公司并非***所称的“实际发包人”,***要求天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卫
审 判 员 尹 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