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民终5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5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丰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丰公司支付**自2006年4月至2021年4月的岗位工资598,320元(3,324元/月×180个月),并支付应付金额50%的赔偿金299,160元(598,320元×50%);2、判令天丰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绩效工资差额581,868元(4,618元/月×126个月),并支付应付金额50%的赔偿金290,934元(581,868元×50%);3、判令天丰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21年4月的造价师注册工资92,000元(2000元/月×46个月),并支付应付金额50%的赔偿金46,000元(92,000元×50%);4、判令天丰公司支付**2005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2)。
原审法院认定:**与天丰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21年4月19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天丰公司向***提交了2005年6月10日**辞职信、2019年1月-2021年4月工资表等证据,该委于2021年8月4日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0154号裁决书,**与天丰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1)豫0702民初6742号(立案时间2021年11月8日)、(2021)豫0702民初6957号(立案时间2021年11月19日),其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2,150元;2、判令天丰公司支付克扣**的病假工资差额,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3,300元;3、判令天丰公司支付克扣的疫情工资差额,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27日为3,244元;4、判令天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7日为5,850元;5、判令天丰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17日每周六的加班工资109,200元;6、判令天丰公司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3,228元;7、判令天丰公司支付擅自调低的工资差额,自2010年11月至2021年4月为75,300元;8、判令天丰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2003年3月25日至2004年2月24日为16,500元;9、判令天丰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10、本案诉讼费由天丰公司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丰公司按经济赔偿金的50%向**加付赔偿金36,075元;2、判令天丰公司按病假工资差额的50%向**加付赔偿金1,650元;3、判令天丰公司按疫情工资差额的50%向**加付赔偿金1,622元;4、判令天丰公司按欠付工资的50%向**加付赔偿金2,925元;5、判令天丰公司按加班工资的50%向**加付赔偿金54,600元。红旗区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豫07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天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天丰公司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4月17日工资共计5,850元;三、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6,894.85元(3,792.99元/月×15个月);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天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豫07民终8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与天丰公司于2003年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6月1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于2006年4月15日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设计师,2021年4月17日**以天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丰公司同意解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2.99元。天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天丰公司工资组成部分包含岗位工资、加班天数、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所得税等,其中绩效工资是根据企业效益、员工工龄、工作岗位、出勤情况等方面所得出的”。
因加班工资、补贴等问题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22年3月29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卫滨劳人仲裁字(2022)08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以天丰公司为被告向红旗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丰公司支付**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周六的加班工资199,645元(5,759元/月÷21.75×2倍×377天),并支付应付金额50%的赔偿金99,822.5元(199,645元×50%);2、判令天丰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车辆补贴113,400元(900元/月×126个月),并支付应付金额50%的赔偿金56,700元(113,400元×50%);3、判令天丰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话费补贴12,600元(100元/月×126个月),并支付应付金额50%的赔偿金6,300元(12,600元×50%);4、判令天丰公司支付**因天丰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再就业的经济损失,自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为104,000元(8,000元/月×13个月);5、判令天丰公司支付**2021年的注册造价师继续教育费181.8元和退还**的注册造价师执业印章;6、判令天丰公司公开具体的工资薪酬规章制度和每项工资的计算方式与计发标准;7、判令天丰公司公开具体的考勤打卡规章制度和考勤打卡记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1月10日增加三项诉讼请求:绩效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岗位工资及赔偿金、造价师注册工资及赔偿金。因该增加的三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红旗区法院对增加的三项诉请不予处理并作出(2022)豫0702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一、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培训费181.8元;二、天丰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2,757.9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天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3日作出(2023)豫07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绩效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岗位工资及赔偿金、造价师注册工资及赔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于2023年5月9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卫滨劳人仲案字(2023)0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3年6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询问,**称其是在2021年4月份离职前见到天丰建设公司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天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应首先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进行审查,如未超过仲裁时效才能对诉讼请求本身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天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而就本案争议事项,**未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便按照**主张的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于2021年8月4日新劳人仲案字[2021]0154号案件开庭时见到2005年6月10日**辞职信、2019年1月-2021年4月工资表的证据,天丰建设公司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是**在2021年4月份离职前见到,**在知道上述证据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在2022年8月3日之前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以及未在2022年4月17日之前就造价师注册工资主张过权利,且**未提交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天丰公司关于仲裁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错误,本案仲裁时效应以本院(2022)豫07民终808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2022年5月10日作为其算点,而不能以**在仲裁开庭时见到工资表等这些尚未查证属实的证据,就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据此认定**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法院未对**提交的红旗区法院2023年1月31日庭审笔录进行质证,径自出具了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缺乏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仅对本案时效进行审查错误;四、原审法院对是否采信**提交的证据没有依法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丰公司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4月17日终止,仲裁时效应当在2022年4月16日结束,本案提起仲裁在2023年,已远超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劳人仲案(2021)0154号案件开庭通知书与裁决书、(2022)豫07民终808号判决书,证明应以(2022)豫07民终808号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算点;2、天丰公司在(2022)豫07民初7437号案件中提交的2021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证明天丰公司未支付**岗位工资、造价师注册工资,以及应补足**绩效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差额;3、红旗区法院(2022)豫07民初7437号案件2023年1月31日的庭审笔录,证明**无法知道自己工资计发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与本案原审书记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5、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人民法院应责令天丰公司提交其掌握的证据;6、责令证明材料制作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人民法院应责令天丰公司的证明材料制作人出庭作证,对涉案证据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天丰公司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1、2互相印证,原审认定**超仲裁时效正确,对证据3**在第一次仲裁时已详细向仲裁委阐明了工资的各种发放标准,不存在不知道工资怎样计发的情况,对证据4可以看出法院组织了质证,天丰公司未看到证据5、6的材料,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两份申请书(证据材料5、6)则不属于证据范畴,对上述证据材料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21年4月17日与天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且在仲裁案件开庭时及离职前见到辞职信、工资表、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但**并未在一年内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差额、造价师注册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天丰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继而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以天丰公司其他职工的工资标准为依据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其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已认定**在2005年因个人原因辞职,**要求天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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