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25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区双桥河镇欣欣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蒙在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阿勒泰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诉案及被告(反诉原告)**热力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反诉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未付的合同价(设备)款9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176452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下利息以实际欠付款9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二个采暖期结束后到期合同款51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个采暖期结束后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62387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下利息以实际欠付款5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自治区特检院测试报告的义务;6.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实际发生的律师费6万元;7.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依法参加被告为招标人、新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代理机构组织的《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招投标项目,2017年4月11日,原告被通知中标,并收到被告与乌鲁木齐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联合颁发的《中标通知书》,在该中标通知书中,原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价608.63万元。依照该《中标通知书》要求和规定,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燃气锅炉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装置及其附属设备3套,供货范围包括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等,合同总价为51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5.3.1***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53万元作为预付款;第5.3.2项为: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53万元;第5.3.3项为:安装、调试结束且取得自治区特检院测试报告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53万元;第5.3.4项为: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25.5万元;第5.3.5项为: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25.5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第14.2款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审理;第14.5项为: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除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另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和运输、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等条款。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就涉诉合同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就合同510万元对设备价、安装价予以分项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组织生产、采购材料、设计图纸、工艺制造,至2017年9月,将涉诉合同设备已全部运送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投入当年采暖期运行,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当地民心工程作出了**。可本案被告确没有完全信守合同约定,首先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3.1项于2017年6月支付150万元预付款,尚欠3万元;随后没有按照合同第5.3.2项给付到货款153万元,实际支付65万元,尚欠88万元,至此被告共计拖欠预付款和到货款合计91万元。因被告长期拖欠不予支付到期合同款,故原告依据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即第2项诉讼请求。鉴于涉诉合同项目于2017年度就投入运行开始采暖,如今已经过了四个年度采暖期的事实,依据合同第5.3.4项、第5.3.5项的约定,被告理应付清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的合同款,并承担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第5.3.3项约定的“取得自治区特检院测试报告”义务,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出现障碍,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了第5项诉讼请求。基于涉诉合同第14.5项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除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原告提起了第6项诉讼请求。综上,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热力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及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合同约定2018年9月25日完工,而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存在严重**问题;2.双方签订合同后,未经我公司认可**机械公司擅自将合同项下义务整体转包给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禁止性条款;3.**机械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并存在暴力施工情形,对原有设备的收集和保护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破坏**热力公司原有设备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因为工程严重质量问题始终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4.工程完工后,**机械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热力公司依法组织工程验收,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达到招投标文件所列的基础标准,自治区特检院拒绝验收,并非**热力公司拒绝验收;5.由于**机械公司存在严重违约问题并经反复沟通拒绝改正,因而**热力公司拒绝支付合同款,**机械公司因就自身违约承担责任而不是**热力公司承担;6.**机械公司曾以自认方式同意以30万元赔偿损失,但最终由于金额不足以弥补**热力公司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可见**热力公司所遭受损失大于30万元,**热力公司不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截止目前合同期限超过5年,设备仍无法投入使用,并且由于该设备附着于**热力公司原始设备上,原始设备排热系统不断排热会给相关设备造成损失,而**机械公司拒绝修复,希望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热力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2.判令**机械公司向**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608630元;3.判令**机械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热力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由**机械公司负责提供和安装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装置机器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608.63万元,设备完工工期为2017年9月25日即**机械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之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并经调试成功运行。协议签订后,**机械公司怠于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未经**热力公司同意,将项目主体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给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其违法转包严重侵害**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直至2017年9月4日**机械公司才安排工程人员进场安装施工,直至2018年10月10日完成设备安装,***约时间超过一年之久。同时,**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同程度出现漏水、防冻液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经**热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仍然拒绝向项目现场派驻技术人员,部分设备至今无法运行,给**热力公司以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合同》第10.6条和10.7条,**机械公司应向**热力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为维护**热力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向贵法院提起反诉。 **机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机械公司不同意、不认可**热力公司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其请求既无事实,也无凭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理由:首先,涉诉《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总价为510万元,**热力公司诉称为608.63万元不符合事实,其第2项诉求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无凭无据;第二、涉诉《合同》已经履行五年多时间,合同标的物设备已归**热力公司所有,**热力公司已经向**机械公司支付对应货款215万元,目前**热力公司对设备占有、使用、收益并因此给**热力公司获得效益是不争的事实,故双方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者解除,故反诉人第1项请求解除涉诉合同依法无据;第三、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涉诉合同性质为买卖设备,依据《合同》第二条合同标的2.1设备名称是: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燃气锅炉共3套,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故**热力公司反诉称将项目主体工程分包、转包给案外人不属实,其混淆了买卖设备附随对设备予以安装、组装的义务与土建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概念;第四、双方签订《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涉诉合同设备价为395万元;安装价为115万元,基于**热力公司已经向**机械公司支付对价215万元的事实,故涉案合同设备附随对设备的安装款115万元**热力公司实际已经付清,剩余未付款均为设备款,故所述主体工程分包之说为不实之词,况且案外人履行了对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义务,反诉人派驻的监理、责任人等参与实施完毕,并享受、拥有、使用安装完毕后的成果,称未取得其同意之说不属实。二、**热力公司称***约完成设备安装不属实,不是事实。依据**机械公司提供销售产品通知单、备发货总清单、备发货分项清单证明一个铁的事实,就是涉诉合同标的物三套锅炉设备,**机械公司于2017年6月初生产制造完毕,其中四个部分的主设备部件于2017年6月中旬就运送至**热力公司处,等待**热力公司组织、协调、配合、实施安装,2017年7月20日,涉诉合同设备安装取得开工许可并拿到《开工报告》,按照计划准时开工,主设备在2017年9月20日完成了安装、组装,同时将涉诉合同设备附属配件如阀门、仪器仪表、温度计、压力表、除铁器、节能器、接头、插座等与主设备配套附属配件也均配套到位,2017年9月底之前完成对设备的调试,让**热力公司于2017年10月份开始运行设备提供采暖服务。为此,**机械公司根本就没有***约,不存在**热力公司诉称的违约情形。三、**热力公司所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系主观臆断,混淆了售后服务和产品质量的概念。我国法律对买卖货物、设备不合格提出质量异议有明确的期限和规定,涉案设备交付**热力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并产生效益如今已经5年多的时间了,且目前正值年度采暖期**热力公司还在运行、运转正常使用的涉诉设备,在**机械公司提起诉讼索要拖欠货款时,**热力公司突然提出质量有问题,完全有悖事实。综上,**热力公司依据合同第10.6、10.7条反诉**热力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0%违约金没有事实,无凭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同时,**热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涉案《合同》第10.6条约定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有悖于法律规定的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实现合同目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的金额,应当依法予以减少。 **机械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涉诉合同项目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涉诉合同项目的中标人,原、被告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证据二:《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自愿签订,依法成立,生效并履行;被告购买原告锅炉等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到期合同款项,因其违约没有按期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证据三:《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就涉诉合同项目价格(金额)予以分项计算,约定设备价款390万元、安装价款115万元。 证据四:《收款凭单》,证明被告履行涉诉合同部分货款,尚欠到期合同款没有支付。 证据五:《催还欠款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涉诉合同约定的到期款没有给付,原告向被告追索、讨要到期合同款的事实。 证据六:合同设备发运单,证明原告已完全按照涉诉合同的约定将合同标的物、设备(货物)运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七:销售产品通知单、《备发货总清单》、《备发货分项清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有组织、按计划安排生产流程,制作设备台账,图纸设计,工艺、工装编程,包装,备货,发运设备等。 证据八:《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发生的律师费6万元。 证据九: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银行利息的计算依据。 证据十:新疆供暖工作规定,证明乌鲁木齐市年度采暖期供热时间和期间。 **热力公司对**机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热力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招投标文件中对于标准和技术要求有明确约定,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严重违反该文件中的基础要求,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二:**热力公司对《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应当以**热力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准。 证据三:**热力公司对《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四:**热力公司对《收款凭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付款时间不准确,150万元付款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40万元付款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 证据五:**热力公司对《催还欠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收到。 证据六:**热力公司对合同设备发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发运单签字人为原告单方的员工,无法证明到货及发货时间,其中部分发运单的发货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3日,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 证据七:**热力公司对销售产品通知单、《设备发货总清单》、《设备发货分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设备发货总清单》第一部分签字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而双方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2日,与本案涉诉项目无关;第二部分交货时间2017年6月中旬,而该文件底部签字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相互矛盾;第三部分,收货时间2017年6月中旬,而该文件底部签字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相互矛盾;第四部分交货时间2017年6月,而签字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原告违反工期约定,未能按约定完成施工。 证据八:**热力公司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因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设备至今无法通过验收并使用,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证据九:**热力公司对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十:**热力公司对新疆供暖工作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热力公司为反驳**机械公司的请求及针对反诉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合同约定由**机械公司负责提供和安装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装置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608.63万元,完工工期2017年9月25日;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2017年5月8日双方将合同款变更为510万元。 证据二:开工报告、关于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烟气余热回收项目施工说明、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和补充条款后,**热力公司、**机械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与监理单位新疆长青众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发《开工报告》,确定工程项目按照原计划开工,**机械公司怠于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未经**热力公司同意,将项目主体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给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直至2017年9月4日**机械公司才安排工程人员进场安装施工,于2018年10月10日完成设备安装,**约定的完工时间超过一年之久,**机械公司依法应承担***行的违约责任;**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同程度出现漏水、防冻液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完成验收,经**热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仍然拒绝向项目现场派驻技术人员,部分设备至今无法运行,给**热力公司以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证据三:***,证明2018年1月16日,**机械公司向**热力公司出具《***》,***明确记载:“目前工程中冷凝水回收系统、电气测点系统均未完工”,**机械公司自认施工**。 证据四:投标函、关于**项目的回复、函邮件截图(2020年12月26日)、关于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烟气改造项目未完事宜商函、邮件截图(2021年6月9日)、烟气回收改造项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邮件截图(2021年7月13日),证明:1.**机械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明确载明“(1)燃气锅炉节能率提高10%以上;(2)燃气锅炉末端(节能器后)排烟温度不得高于40℃;”“燃气锅炉冷凝水全部回收利用”;“余热回收装置的关键设备防腐年限不得低于15年”;**机械公司提请验收后,自治区特检院对节能效果进行测试时因节能率始终维持在低水平,锅炉末端排烟温度远高于40℃,特检院无法出具检测合格报告;2.**公司在《关于**项目的回复函》亦自认需要“现场做整改”,涉案设备严重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关于节能改造的质量要求;3.**机械公司在对原有烟道进行拆除过程中,对烟道上的仪器仪表暴力拆除,损坏了3台锅炉原有烟道上的温度、压力传感器及氧含量传感器;原有烟气在线监测室拆除后未能及时恢复,造成烟气在线监测设备主机长时间暴露在室外,因多次降雨,造成设备主机损坏、氮氧化物传感器损坏;**公司出具的《商函》亦明确同意扣除30万元用于赔偿,但由于该赔偿款金额远低于**热力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4.**机械公司施工过程中,将项目整体转包后未派驻现场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造成设备安装过程中管道对接错误;5.**机械公司提供的主体设备存在缺陷,不同程度出现渗漏、腐蚀情况,严重违反招投标文件中的相关质量要求。 **机械公司对**热力公司针对反诉请求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机械公司对《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应当以**机械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不认可**热力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机械公司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不认可**热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关于**热力公司烟气余热回收项目施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本案原、被告的签字或者**,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不认可**热力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热力公司派出的监理、责任人等进行了现场配合,其对该施工合同的内容明知,合同实施完毕后,被告依约享受、拥有、使用了设备安装完毕的成果,且针对该合同**机械公司支付案外人合同款120万元,高于双方约定的安装款115万元,故该合同的履行和实施,**热力公司没有拒绝,视为其同意并接受,并且该合同的受益人是**热力公司,合同的履行亦没有损害**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称未取得其同意与事实不符。 证据三,**机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来源,该《***》没有原件无法查询真伪。 证据四、**机械公司对投标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不认可**热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投标函》是法律上的要约,应以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对关于**项目的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不认可**热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回复函》真实地反映了**机械公司积极主动解决问题的意愿;对邮件截图(2020年12月26日)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不认可**热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关于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烟气改造项目未完事宜商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但不同意、不认可**热力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商函》反映**机械公司积极主动解决问题的意愿,但履行的前提是双方要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热力公司需要一次性付清长期拖欠的合同款,因**热力公司没有回应,故该《商函》只是要约邀请;对邮件截图(2021年6月9日)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不认可**热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烟气回收改造项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解决方案》**机械公司没有收到,并且系**热力公司的内部资料,与**机械公司没有关联,也没有加盖**热力公司的公章,对**机械公司没有效力;对邮件截图(2021年7月13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机械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补充条款》《收款凭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热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机械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虽然**热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合同中的合同总价与《补充条款》中的合同总价一致,其他合同内容则与**热力公司提供的合同相一致,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机械公司提供的《催还欠款函》,**热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机械公司未提供已经向**热力公司告知或送达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机械公司提供的合同设备发运单、销售产品通知单、《设备发货总清单》《设备发货分项清单》、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新疆供暖工作规定,虽然**热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结合**机械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等客观事实,本院上述证据的三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对**热力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中的合同总价与《补充条款》中的总价不一致,本院对该合同中关于合同总价及逾期支付金额的内容不予确认,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与**机械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热力公司提供的《补充条款》,因双方提供该证据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热力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施工合同》、投标函,**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热力公司提供的《回复函》、邮件截图(2020年12月26日)、关于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烟气改造项目未完事宜商函、邮件截图(2021年6月9日),**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热力公司提供的关于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烟气余热回收项目施工说明,《***》、烟气回收改造项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邮件截图(2021年7月13日),**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施工说明系案外人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亦不予确认;烟气回收改造项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邮件截图(2021年7月13日),虽然**机械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但相关内容与其上述《回复函》、未完事宜商函的内容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机械公司(乙方)与**热力公司(甲方)签订《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在此合同中按照说明解释下列术语:“服务”是指由乙方提供的与设计、制造、检验、施工、安装、调试、性能验收试验、验收直至最终验收证书签发相关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等(包括人员培训)全过程服务。设备名称: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燃气锅炉末端(节能器后)排烟温度不得高于40℃)。设备规格和数量:29MW燃气锅炉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装置及其附属设备2套,21MW燃气锅炉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装置及其附属设备1套。乙方供应设备均应是全新、安全、经济、技术先进并且成熟可靠的;乙方提供合同设备的供货范围按《投标文件》规定的供货范围执行,同时必须响应招标文件。合同总价510万元(该费用中包括锅炉能效检测、环保检测费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53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53万元;安装、调试结束且取得自治区特检院测试报告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53万元;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25.5万元;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25.5万元。合同设备的完工期为2017年9月25日即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之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并经调试成功运行。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设备安装现场。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五年;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所供货物非甲方原因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燃气锅炉配套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装置交货至甲方的日期为合同签订后50日历天内,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甲方有权按一定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最终验收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试运行后,以自治区特检院测试报告为准。乙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时,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误后应对违反或拒绝作出修正,如果认为在3个工作日内来不及纠正时,应提出修正计划。如果得不到纠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甲方将享有暂停履行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权利。对于这种暂停,甲方将不出具变更通知书,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将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行使暂停权利后,甲方有权停付到期应向乙方支付暂停部分的款项,并有权将在执行合同中,预付给乙方的暂停部分款项索回。诉讼过程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除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5月8日,**机械公司(乙方)与**热力公司(甲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分期价格为:1、设备价为395万元;2、安装价为115万元,其中设备价由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安装价由乙方开具安装额的安装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20日向**热力公司出具金额为150万元、25万元、40万元的电汇收款凭单,合计收款215万元。 2017年9月1日,**机械公司与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天锅公司分包**热力公司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热力公司自认2017年9月4日**机械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机械公司在其提供关于**项目的回复函中自认原设计的除铁器GFT-15因地下室空间太小,其紧急订购一台除铁器GFT-10,并于2017年9月和2017年11月先后把两台设备发送到**项目现场。 2020年12月25日,**机械公司向**热力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载明:3.关于节能器漏水的问题,经**机械公司技术认定应是节能器外护板焊缝开裂漏出冷凝水所致,我公司愿派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现场查找漏点进行补焊处理;5.关于自控设备反应至今没有安装完问题,经与施工单位了解设备已安装完毕,只是部分配件存在不匹配问题,部分信号无法上传,天锅公司承诺,尽快将自控设备不匹配部件明细发给我公司,我公司将全力配合处理协调此事;6.关于排放温度高能效测试问题,公司技术分析认为,换热设备的设计不存在问题,只是施工结果节能器与冷凝器管路系统与**公司设计图纸有差异,根据目前现状,需要现场做整改。公司已与施工方确认了整改方案,在我们双方确认后尽快施工整改。能效测试及合格证的取证工作,**公司也将在整改后安排及时进行;另外,**改造项目已经安装并运行使用了四个供暖期,虽然存在部分运行瑕疵,但根据《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第五条5.3.2款,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30%的约定,应在2017年供暖期前付清的到货款,至今尚欠91万元整,**公司立刻支付,以保证我公司对接下来整改工作的资金支持。否则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2021年6月9日,**机械公司向**热力公司出具的烟气改造未完事宜商函载明:**机械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委派周潘部长专程前往**热力公司,与贵公司***总经理洽谈有关我公司承接贵公司《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项目,在完成改造安装后运行中出现的安装缺陷问题,因多方原因没有及时维修造成设备运行后尚未做能效测试工作的事宜。经双方协调**机械公司原则上同意贵公司***经理提议,暂停设备消缺维修,同意扣减部分合同货款,用于消缺维修工作,方案如下:1.**机械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扣减合同额的6%即人民币三十万元,用于**热力公司对该设备改造项目进行消缺完善及能效测试取报告;2.**机械公司不再对《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项目负责维修、维护、自治区特检院能效测试取报告等工作,不再承担该项目其他任何经济责任;3.**热力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机械公司该项目所有合同欠款。 2023年2月16日,经本院现场查勘,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未正常使用。**机械公司因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59902.70元,保全费5000元。另,本院于2022年9月4日向**机械公司送达**热力公司的反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热力公司、**机械公司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机械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及**热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热力公司、**机械公司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1.**热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53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53万元,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后**热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合计306万元,本案双方自认及本院查明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合同设备客观上已经安装完毕,但**热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设备到达现场后应支付的剩余货款91万元,**热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机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设备是对锅炉燃烧后的排烟温度进行回收利用,其核心技术指标为锅炉末端(节能器后)排烟温度不高于40℃,该指标客观上系涉案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根据双方关于涉案设备最终验收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试运行后,自治区特检院测试报告为准的约定,可以认定自治区特检院的能效测试结果达标系涉案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根据**机械公司向**热力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未完事宜商函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截止2021年6月9日涉案设备并未通过自治区特检院的能效测试,本院现场查勘结果亦能够认定涉案设备未正常运行,据此,如何确定能效测试申请的义务人则直接影响双方的举证责任,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包括**机械公司应提供安装、调试、性能验收试验、验收直至最终验收证书签发相关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等工作及合同总价中包括锅炉能效检测、环保检测费用的事实,本案能效测试申请的义务由**机械公司承担更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机械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由自治区特检院验收达标,前文查明事实能够认定涉案设备未通过自治区特检院的能效测试,**机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并导致涉案设备客观上无法实现锅炉末端(节能器后)排烟温度不高于40℃的技术指标。综上,本院确认**机械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涉案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 二、**机械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及**热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前文分析能够认定**热力公司和**机械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并且**机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针对本诉请求,**机械公司主张剩余货款91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机械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未约定涉案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30%合同价款的设备范围,根据合同价款履行及设备到达现场的情况,认定涉案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则更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2017年**热力公司正常供暖及**机械公司自认2017年11月先后把最后两台设备发送至项目现场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全部设备于2017年11月30日到达现场则更接近客观事实;其次,按照双方的约定设备到达现场后**热力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合同款,**热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客观上会给**机械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机械公司主张2017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即1429天的利息损失154977.99元(91万元×4.35%÷365天×1429天)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欠付货款9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机械公司请求支付二个采暖期结束后的到期合同款5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涉案设备未通过能效测试,客观上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其主张该部分货款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械公司请求**热力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自治区特检院测试报告义务的主张,因前文已经认定该义务系**机械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主张**热力公司履行该义务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虽然双方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当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机械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针对反诉请求,关于**热力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前文已经认定**机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热力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热力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涉案合同自反诉状送达**机械公司即2022年9月4日起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因涉案设备安装在锅炉烟道上,已经与锅炉的使用组成一个整体,拆除返还会导致锅炉无法正常运行或者需要重新修复锅炉烟道,并且涉案设备是针对**热力公司的锅炉配套安装,并在锅炉烟道上产生了相应的自然损耗,拆除后对**机械公司亦没有相应的市场价值,故合同解除后,**热力公司不再返还涉案设备,**机械公司亦不再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关于**热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机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热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合同实际价款510万元支持**热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1万元,关于**机械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的意见,因涉案设备安装后未能实现节能的效果,对于**热力公司而言,涉案设备不仅不能正常运行,反而在锅炉运行过程中作为烟道的一部分需要必要的日常维护,其损失可能大于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机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热力公司的损失明显低于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故**机械公司请求予以调减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2022年9月4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1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4977.99元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欠付货款9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54977.99元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前述554977.99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欠付货款9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718839元,给付标的为554977.99元,给付金额占诉讼标的的32.29%。案件受理费20269.56元(**机械公司已预交),由**机械公司负担67.71%即13724.52元,由**热力公司负担32.29%即6545.04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943.15元(**热力公司已预交),由**机械公司负担负担67.71%即3347元,由**热力公司负担32.29%即159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