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36号
原告: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镒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德明,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平。
原告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lw500kl型号装载机一台,金额328000元,被告应按下述方式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3万元,2013年9月6日前支付4万元,2013年10月6日前支付4万元,2013年11月6日支付4万元,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178000元。被告逾期会款的,每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应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但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货款后,就不再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一直拖延,至今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8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每天按258000元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约为21672元,二者合计2796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或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徐工牌lw500kl型号装载机一台,价值328000元,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云浮市,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首付3万元,余款298000元按附件执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等条款,附件由被告出具付款协议确定购车余款298000元,被告在2013年9、10、11月的每月6日前各付款4万元,余款178000元须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给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承诺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58000元已核对无误,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支付所欠款项。但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及附件,据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交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仍未支付购货款,已构成违约。审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元及其违约金(按本金258000元计,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罗舜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