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穗天法执字第3711-1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镒海。
被执行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货款255000元及律师费13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执行期间,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通知其到庭,但被执行人以在外地为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广东长新公路养护股份有限公司90%股权。现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3711号案件本次执行;
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 林
执行员 陈晓升
执行员 彭 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叶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