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04号
原告: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镒海。
委托代理人:薛德明。
委托代理人:邹艳平,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海田石路中风水外十直街4号。
原告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徐科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汇徐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汇徐科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rp601摊铺机一台,金额850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将摊铺机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下,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3年7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支付5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任何一期货款的,则所有未付款立即到期,被告每天应按欠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损失,原告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但是,上述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多次催促,被告仍然分文未付,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将摊铺机交原告拖回,被告同意由原告按市场价出售并以出售所得款项冲抵被告所欠货款,若无法售出或者出售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的,被告继续承担清偿义务,但原告拖回摊铺机无法售出,为此原告同意将该摊铺机按市场价595000元折抵被告所欠货款,折抵后被告尚欠货款255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50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天汇徐科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天汇徐科公司购买徐工牌rp601型号的摊铺机一台,价格850000元;摊铺机送到工地后,整机款850000元必须在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在未付清合同款项前,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天汇徐科公司,天汇徐科公司对所有权保留的事实有义务书面告知***;***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
2012年3月12日,天汇徐科公司将约定的摊铺机交予***,并签署了《客户接车登记表》。
由于***此后一直未付清货款,2013年5月29日,***向天汇徐科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如不兑现承诺付款,则愿承担由此给天汇徐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退还设备并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余款350000元则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天汇徐科公司有权采取停机、拖回机械等措施;同时,如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应付款,天汇徐科公司有权向其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均由***承担。
2013年12月28日,天汇科徐公司就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薛德明律师及其助理担任其代理人,并签订有关《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5000元,其中13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余款2000元于执行标的到天汇徐科账号3天内支付。2013年12月30日,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向天汇徐科公司开具13000元的发票。
诉讼中,天汇徐科公司称其已将机器拉回,并提供了一份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报告日期:2014年4月8日),内容主要针对rp601摊铺机在2013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要求***支付评估价格与约定的售价的差额。该评估报告评定,涉案rp601摊铺机于2013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595000元。报告附有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证书。***对此未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天汇徐科公司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购买摊铺机后一直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知,***已认可在其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天汇徐科公司有权采取停机、拖回机械等措施,同时,天汇徐科公司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均由***承担。现天汇徐科公司已将涉案机器拖回,并提供了有相关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确定涉案机器在2013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59500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在使用机器一年多后因未付货款被天汇徐科公司拖回,天汇徐科公司要求***支付机器约定价款与评估价格的差额25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因天汇徐科公司提供了有关《委托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天汇徐科公司为追讨货款而支出了13000元律师费,其现要求***承担该项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至于超出上述金额的律师费部分,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000元及律师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负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威
黄应华
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