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502民初4417号
原告***,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93号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卫育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聊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一套及交纳保证金2.5万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物即原告***名下的聊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一套。
二、冻结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