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02民初4416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聊城市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昌润热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93号6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信经贸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电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西继电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份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8万元,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均为2%,二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西继电梯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认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西继电梯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12月5日、2013年2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8万元、12万元、2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05万元。中鼎信经贸公司出具了68万元、25万元的收据各一份,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出纳**签字,西继电梯出具了12万元的收据一份,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出纳**签字。以上三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借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西继电梯出具了借款明细,借款明细上载明的主要内容:姓名***;借款时间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1日;借款金额68万元、12万元、25万元;还款金额0元;还款备注未还。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西继电梯在出具借款明细的同日还出具一份利息明细,利息明细上载明了利率2%,25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2日,68万元及12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6日。中鼎信经贸公司在借款明细及利息明细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西继电梯在借款明细及利息明细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西继电梯在出具借款明细及利息明细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称为了便于计算借款利息,主张三笔借款共计105万元均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已收到涉案借款,该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依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以10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守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