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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9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团结街29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平西东翔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大成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肖凤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春,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科技示范林场,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他本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平西东翔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科技示范林场(以下简称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被上诉人东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春、国有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按合同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无有效证据支持。1.施工合同只是在施工前双方关于施工的合意,被上诉人主张其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应提供原材料采购清单、用工劳务合同等基础事实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份证据只是工程结算明细,并非竣工验收报告。其次,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并未向建设单位或者发包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二、东翔公司不是中标主体,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有建筑资质的证明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亿方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而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亿方公司中标,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亿方公司无权签订案涉分包施工合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相关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有效显属证据不足。三、因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只能主张成本价,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四、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有与国有林场共同偿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只负责出具工程结算单及验收,工程款由开发单位国有林场一次性给付,在合同中虽没有第三方国有林场签字确认,但事后国有林场场长签字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该施工合同的付款单位应为国有林场,而非亿方公司。
东翔公司辩称,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双方共同认可。属于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不存在未竣工验收的问题。如果上诉人主张其无权分包成立,那么亿方公司是违约方,不仅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还应承担无效合同的责任,其获利应被追缴,同时还应赔偿我方全部经济损失。
国有林场辩称,我方对东翔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王柏军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在此之前,亿方公司就尾欠的工程款起诉我方,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包括此案中的19万元,对这笔工程款194145元没有意见,利息我们不承担。
东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94145元及利息160000元,合计35414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东翔公司(乙方)与被告亿方公司(甲方)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就他本林场危旧房改造1#楼工程外墙保温工程达成的协议,该合同对材料要求、付款方式、安装质量、工期要求等都做了约定。其中,第三项:付款方式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保温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乙方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及验收,此外墙保温工程款由开发单位(他本国有科技示范林场)一次性给付乙方。第五项:工期要求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工程施工工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被告亿方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有刘玉泉签字,原告东翔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有杨利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东翔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亿方公司的刘玉泉于2013年3月29日给原告东翔公司出具了关于工程量结算等材料,材料中记载:他本林业科技示范林场危房改造1#外墙保温板面积(含反网面积)2965㎡,单价53元,共计157145元;外墙保温线条1850米,单价20元,共计37000元,总计194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翔公司与被告亿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且经被告国有林场对上述合同进行追认,承认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受益人系国有林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亿方公司有义务偿还上述款项,合同相对人亿方公司及合同受益人国有林场应共同偿还上述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虽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应从结算单记载的时间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阜新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科技示范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阜新平西东翔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941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二被告阜新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科技示范林场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亿方公司上诉认为东翔公司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东翔公司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其取得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证明,其自认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对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应取得相应的资质。现东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得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证明,应视为东翔公司未取得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东翔公司与亿方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亿方公司对该问题的上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东翔公司按照《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东翔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东翔公司请求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亿方公司与东翔公司虽约定工程款由国有林场给付,但国有林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东翔公司与亿方公司,如果国有林场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亿方公司应向东翔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亿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上诉人阜新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祥彬
审判员金树密
审判员张行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