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4044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81民初4044号
原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47416047P,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中泰商务大厦1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崔玉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72479808T,住所地在东台市头灶镇六灶街富民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煤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648766352,住所地在河南省永城市候岭乡永宿路南、永青路西。
法定代表人:石自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洛阳友诚公司)与被告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正阳公司)、河南**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南**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4日开庭时,洛阳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崔玉森,江苏正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正,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4日开庭时,洛阳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江苏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20日开庭时,洛阳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江苏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友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正阳公司给付洛阳友诚公司工程欠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从出具欠条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次日即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河南**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江苏正阳公司签订河南**公司B#、C#锅炉检修施工合同,合同总额为63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截止2011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江苏正阳公司欠原告32万元,2013年6月江苏正阳公司给付原告5万元承兑汇票,剩余工程款2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江苏正阳公司追要,江苏正阳公司以河南**公司未结账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查明,河南**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早已与江苏正阳公司结清,但江苏正阳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结账,故河南**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江苏正阳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恶意诉讼,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第二次起诉是在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该院驳回起诉,本案中的江苏正阳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李庆伪造的,我公司与河南**公司之间不存在锅炉维修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锅炉维修的分包和转包关系,我公司已于2014年3月向东台市公安局控告李庆私刻江苏正阳公司的公章,私自以江苏正阳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骗取相关公司的钱财,东台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现犯罪嫌疑人李庆在逃,所以本案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维修款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我公司与江苏正阳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现合同涉及的63万元的维修费用也已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我公司的诉讼系重复诉讼、恶意诉讼,如李庆确实涉嫌诈骗,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李庆使用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河南**公司签订B#、C#锅炉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总额为63万元。2010年4月20日,李庆使用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洛阳友诚公司签订河南**公司B#、C#锅炉检修施工合同,将河南**公司B#、C#锅炉维修业务转包给洛阳友诚公司,该合同约定由洛阳友诚公司包工包料总费用为52万元(不含主材料费、不含锅检费用。含工器具费及其他费用及开具合同总额63万元17%增值税发票费用),付款方式为:洛阳友诚公司锅炉维修开工两周后支付20%,维修完成初验合格后付20%,运行72小时无问题,竣工资料齐全并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后付30%,整个机组运行三个月无问题付2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72小时运行正常后算起),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4月15日,李庆向洛阳友诚公司出具锅炉维修人员工资10万元的欠条,并载明该款于2011年4月19日付清,未付清需承担日息5%,同日还出具了另一张锅炉维修人员工资22万元的欠条,并载明该款于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付清需承担日息5%,后李庆给付了洛阳友诚公司5万元承兑汇票。洛阳友诚公司就该纠纷于2014年以李庆、江苏正阳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17年1月6日洛阳友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7年1月6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江苏正阳公司曾于2014年向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报警控告李庆私刻江苏正阳公司的公章、私自以江苏正阳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骗取相关公司的钱财,东台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且李庆私刻印章与河南**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属于该案的侦查范围。洛阳友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该纠纷于2018年1月23日以江苏正阳公司、河南**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驳回了洛阳友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李庆涉嫌私刻江苏正阳公司的公章、私自以江苏正阳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骗取相关公司钱财的犯罪,东台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且本案在侦查范围内,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经公安机关侦查不属于犯罪,洛阳友诚公司仍可就该纠纷以相关应当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20元,退还原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路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王连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