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2899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民终2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中泰商务大厦1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六灶街富民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永城市候岭乡永宿路南、永青路西。
法定代表人:石自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河南**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4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友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正阳公司签订了锅炉检修施工合同,正阳公司又与友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友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过友诚公司与正阳公司对账,正阳公司共欠友诚公司28万元,至今未付。正阳公司以其河南省的代表李庆涉嫌诈骗要求驳回起诉,但正阳公司已经收到该笔涉案款项,并出具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两张,说明修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是正阳公司恶意拖欠友诚公司工程款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与正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毫无关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正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友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阳公司给付友诚公司工程欠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从出具欠条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次日即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正阳公司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日,李庆使用正阳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公司签订B#、C#锅炉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总额为63万元。2010年4月20日,李庆使用正阳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友诚公司签订**公司B#、C#锅炉检修施工合同,将**公司B#、C#锅炉维修业务转包给友诚公司,该合同约定由友诚公司包工包料总费用为52万元(不含主材料费、不含锅检费用。含工器具费及其他费用及开具合同总额63万元17%增值税发票费用),付款方式为:友诚公司锅炉维修开工两周后支付20%,维修完成初验合格后付20%,运行72小时无问题,竣工资料齐全并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后付30%,整个机组运行三个月无问题付2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72小时运行正常后算起),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4月15日,李庆向友诚公司出具锅炉维修人员工资10万元的欠条,并载明该款于2011年4月19日付清,未付清需承担日息5%,同日还出具了另一张锅炉维修人员工资22万元的欠条,并载明该款于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付清需承担日息5%,后李庆给付了友诚公司5万元承兑汇票。友诚公司就该纠纷于2014年以李庆、正阳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17年1月6日友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7年1月6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正阳公司曾于2014年向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报警控告李庆私刻正阳公司的公章、私自以正阳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骗取相关公司的钱财,东台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且李庆私刻印章与**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属于该案的侦查范围。友诚公司就该纠纷于2018年1月23日以正阳公司、**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驳回了友诚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李庆涉嫌私刻正阳公司的公章、私自以正阳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骗取相关公司钱财的犯罪,东台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且本案在侦查范围内,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经公安机关侦查不属于犯罪,友诚公司仍可就该纠纷以相关应当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友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20元,退还友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友诚公司与正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即李庆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李庆如存在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行为,只是与本案修理合同有关联,但并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本案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开处理,无须以刑事程序终结为前提。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40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林 毅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滢